原告:林福良,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网,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林福良与被告李大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费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车辆及牌照(牌号:皖BNXXXX,发动机号码为ACED00221,车架号为LVVDB21B6EE007073),原告有权对依法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以被告的车辆及牌照额度(牌号为皖BNXXXX,发动机号码为ACED00221、车架号为LVVDB21B6EE007073)向原告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应支付的借款综合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的,被告除需偿还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偿还责任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及依法处置担保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此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大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的综合费率为2.0%(综合费用由乙方代替代收),月利息率为1.0%,以实际占用的月数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即总费用为借款金额的3.0%。被告自愿将车牌号码为皖BNXXXX,发动机号码为:ACED00221,车架号码为LVVDB21B6EE007073的车辆及牌照额度作为质押物向乙方质押借款,质押权的效力及于当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加物、孳息及代位物,车辆估价2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当金的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按天数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被告还需承担差额部分,被告逾期三天以上,另需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处置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金额本息、综合费、逾期的借款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与此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当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皖BNXXXX车辆质押在原告处。
2017年2月28日,原告分两笔转账至被告账户共计2万元。2017年4月27日,被告转账至原告账户1,200元。原告称,经确认,被告共计归还了2,000元本金,借期内利息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故原告现仅主张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元,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被告将皖BNXXXX车辆及牌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被告已将该车辆实际交由原告控制,该质押条款生效,并对出质人和质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以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如处分的质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仍应清偿。被告李大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大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福良借款18,000元;
二、被告李大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福良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李大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福良律师费3,000元;
四、若被告李大网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林福良可以与被告李大网协议,将皖BNXXXX奇瑞牌车辆及牌照(发动机号码:ACED00221、车架号码:LVVDB21B6EE007073)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第二、第三条的债权总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李大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大网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大网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大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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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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