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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崔某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干部,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系被告崔某坤之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菏泽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079658736M。
地址: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与太原路交叉口永泰大厦8楼801室。
负责人徐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张军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鄄城县水库管理处职工,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6228007494
地址:鄄城县工业路南段(九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慧颖,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菏泽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李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崔某坤、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张军生、宋明军、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田,被告崔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被告长安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张军生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晗、被告宋明军、被告鄄城县万能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颖、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崔某坤驾驶鲁A×××××号(事发时悬挂鲁R×××××号)小型轿车,沿尧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相接触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军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又与倒在公路上的原告林某某相接触,致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鄄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菏泽市立医院、山东省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菏泽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肱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多处损伤。据查,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系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崔某坤系鲁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崔某坤将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张军生、崔某坤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鲁R×××××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方,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对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异议,崔某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保险,愿依法承担责任,崔某坤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
被告长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崔某坤所驾驶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崔某坤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前提下,认同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我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张军生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完整,从原告诉状中显示的内容看,在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原告与张军生和崔某坤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制作了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字面上看,好像当时只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而事实上交警部门于2016年1月19日分别制作了【2016】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两个认定书中分别对事故的责任做出了不同的认定,现在原告仅以【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进行诉讼,显然对其受到的伤害事实陈述不完整,无法使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2、张军生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张军生依法依责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在事故发生后,张军生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了27000元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减。
被告宋明军辩称,张军生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宋明军,宋明军将该车辆承包给了鄄城县西肖庄的张秀娟,至于张秀娟如何管理这辆车的,宋明军不过问,承包期间发生任何事故,宋明军不承担责任。宋明军将车辆挂靠在万通公司进行经营,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种手续齐全,宋明军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明军,挂靠在万通公司进行营运。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的合理性,如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事故时张军生没有从业资格驾驶出租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如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只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崔某坤驾驶鲁A×××××号(事发时悬挂鲁R×××××号)小型轿车,沿尧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尧王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北5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林某某相接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军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又与倒在公路上的林某某相接触,致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坤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17年1月19日分别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坤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崔某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崔某坤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讯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崔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生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张军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崔某坤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讯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张军生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崔某坤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林某某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42万元,并向本院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骨盆骨折、肱骨干骨折”,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1947.13元,出院医嘱为“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1月7日原告林某某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纵裂硬膜下血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13399.9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纠正贫血状态,监测血常规”。2016年11月10日原告林某某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肱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90287.79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至术后3月,非负重状态下行肢体功能锻炼,逐步恢复肩、膝关节活动度;2、切口处每3天/次换药,术后14天拆线;3、术后1年内每1月复查一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门诊复查指导相应功能训练,术后3月拆除骨盆外架;4、禁止吸烟、饮酒;5、口服拜瑞妥10mgbid至术后3月;6、依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物取出时机;7、住院及卧床期间需人陪护;8、加强营养支持”。2016年11月22日原告林某某入住山东省立医院南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骶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16449.3元,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保持情绪平稳,保持大便通畅,注意保暖,防止坠床、摔倒;2、继续循序渐进开展综合康复训练;3、目前口服药物治疗:利伐沙班片10mgbid、草木犀流浸流片800mgtid;4、定期复查盆骨、骶骨、肱骨及相关部位检查;5、定期复查肝功、肾功、血脂、血糖、血凝、下肢血管B超等;6、定期骨科复诊;7、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2月6日原告林某某入住菏泽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盆骨支架外固定术后、肱骨内固定术后、多发肋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住院45天,支付住院费11585.5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利伐沙班10mgbid,骨化三醇0.25ugqd);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2017年1月1日原告林某某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82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林某某在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1663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林某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2558.86元。
根据原告林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8月1日该所作出了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左侧1-12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症及骨盆骨折后遗症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12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林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071.6元。
庭审中,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发票、高速公路费票据、加油费发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费用结算清单,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支付的交通费9905元。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住宿费发票,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支付的住宿费955元。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及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某某系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人员,应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谷建红、谷美玲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鄄城县彭楼乡南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鄄城县彭楼乡向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某某受伤后,由谷建红、谷美玲进行护理,二护理人员虽是农民身份,但在农闲时在外务工,无固定地点,其收入主要来自于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59864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林某某向法庭提供鄄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某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29日未在该医保处报销过任何医疗费用。
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崔某坤及长安保险菏泽公司认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相冲突,交警部门应该综合认定,作出一份认定书,不应出具两份,导致崔某坤、长安保险菏泽公司无法知道是按全责还是按次责承担责任。被告张军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第366号认定书可证实崔某坤撞伤原告后逃逸,原告也认定其伤害是崔某坤造成,对于原告所称在崔某坤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原告又与张军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再次受伤,显然没有任何依据。从事故认定书处理时间看,均是2017年1月19日出具,该两份认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从事故认定书显示崔某坤撞伤原告驶离现场后,张军生的车辆才与原告接触,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张军生所造成。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对第366号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异议,认为从该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崔某坤存在驾驶车辆逃逸情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崔某坤本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同是认为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同一天,在当事人未复核未依法撤销第366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第366号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而再以同一事故作出第367号事故认定书,明显程序违法,再者从该事故所依据的证据和形成原因来分析,两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相互一致,在该证据相互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两份前后矛盾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保险菏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对事故认定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依法作出事实的责任认定和划分。
被告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份住院病历记载的姓名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状中所列姓名不符,病历中连字带草字头;被告对第二份住院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证实,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时间记载为2017年8月24号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门诊费是在伤残鉴定作出以后产生的,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对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能证实原告存有××,并且该住院结算票据系复印件,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入院出院期间有异议,认为具有重合部分,对重复期间的伙食补助等其他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从鉴定意见书结合住院病历原告肋骨骨折的根数与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并不相符,所使用的评残标准也是老标准,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长安保险菏泽公司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是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不属于正规发票,对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并不相符,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招待所结账单无公章证实,其他住宿费用,未有住宿人的姓名,并且该部分费用是包含在护理人员的费用中,既然为护理人身份,应在医院陪护原告,不应在医院外产生住宿费,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张军生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异议同上述被告外,补充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看,住宿人为吴雪梅,吴雪梅即非护理人员,又非受害者,其住宿费用显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或流水证明其工作性质的真实性。被告对护理人谷美玲、谷建红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中显示,原告在存有子女的情况下,根据护理就近方便的原则,应由其子女进行护理,而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再以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明显不具合理性,并且两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与其职权并不相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外出打工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长安保险菏泽公司认为应当依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
根据被告张军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在交警部门调取涉案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对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另查明,被告崔某坤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有效期限内,崔某坤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张军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万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宋明军,其将该车辆挂靠在万通实业公司后租赁给案外人张秀娟进行营运,张秀娟又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军生,被告张军生在租赁营运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鲁R×××××号小型轿车以被告万通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张军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菏泽公司称被告张军生不具备营运资格,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保险菏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当免责。
原告林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崔某坤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张军生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坤驾驶鲁A×××××号(事发时悬挂鲁R×××××号)小型轿车,沿尧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尧王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北5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林某某相接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军生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又与倒在公路上的林某某相接触,致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坤驾车逃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日又作出及鄄公交认字【2016】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二、原告林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依据。
一、关于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问题
公安机关作出的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认定和划分,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案系多辆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和划分。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所受损害系被告崔某坤、张军生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而且各被告单独的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原告目前的损害,就原告林某某现实的损害,从侵权行为与结果间的原因力分析,难以确定哪些损害系崔某坤所致,哪些系张军生所致,亦即难以确定二被告在导致原告损害中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崔某坤、张军生应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害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崔某坤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菏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崔某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坤承担。
被告张军生驾驶的鲁R×××××号出租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宋明军,挂靠在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鲁R×××××号出租汽车以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民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军生驾驶鲁R×××××号出租汽车将原告林某某致伤的行为,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保险菏泽公司对张军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义务主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有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签收为据,故免责条款有效。张军生发生事故时驾驶出租机动车营运,但张军生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人民保险菏泽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的主张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违背保险法的规定,故对人民保险菏泽公司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张军生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先由人民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军生承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对挂靠人作扩大解释,本案中张军生应视为挂靠人,所以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张军生个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被告宋明军作为实际车主,将出租汽车租给张秀娟,宋明军没有过错,其不应对张秀娟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宋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张秀娟的转租行为,原告林某某经本院释明不要求追加张秀娟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张军生亦不要求追加张秀娟为本案被告,故对于张秀娟的行为本院不作评价。
二、关于原告林某某应当获得赔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依据问题。
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138711.51元(1947.13元+13399.9元+90287.79元+16449.3元+11585.53元+820元+1663元+2558.8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人每天100元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71为准,原告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00元(100元×71天)。原告孙巧莲的护理人员谷建红、谷美玲,系农民劳动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谷建红、谷美玲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谷建红、谷美玲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864元,结合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林某某的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12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准,计算为21649.44(59864元÷365天×12天×2人+59864元÷365天×108天×1人),但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护理费21648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护理人员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左侧1-12肋骨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症及骨盆骨折后遗症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且有退休证明,故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34%的比例赔偿17年,残疾赔偿金为196589.36元(34012元×17年×34%)。原告林某某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071.6,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9905元、住宿费955元,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发票,但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并且认为住宿费发票记载住宿人为吴雪梅,吴雪梅即非护理人员,又非受害者,其产生的住宿费用显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认为护理人应在医院陪护原告,不应在医院外产生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林某某的伤情、就医时间、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地点,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合情合理,该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为宜。

庭审中,被告对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记载的姓名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诉状中所列姓名不符,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住院治疗时间及伤情诊断,可认定为病历及费用发票所记载的“林某某”系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证实,该费用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其相关治疗费用并未报销,有鄄城县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应当依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赔偿。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时间记载为2017年8月24号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门诊费是在伤残鉴定作出以后产生的,依法不应支持,同时对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能证实原告存有××,并且该住院结算票据系复印件,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崔某坤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张军生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均无异议,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1387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共计145811.5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125811.51元,由被告崔某坤赔偿62905.75、由被告张军生赔偿62905.75元;
二、原告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96589.36元,护理费21648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8737.3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下剩8737.36元,由被告崔某坤赔偿4368.68元、由被告张军生赔偿4368.68元;
三、原告林某某的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071.6元,共计3171.6元,由被告崔某坤赔偿1585.8元、由被告张军生赔偿1585.8元;
四、被告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对一、二、三项中张军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崔某坤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张军生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
六、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被告宋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634元,由被告崔某坤负担3483元、由张军生负担3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进伟
审判员 石养同
人民陪审员 罗衍学

书记员: 韩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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