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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新与于成武、朱亚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立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武,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朱亚琦,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厚宝,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赫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覃飞。
  原告林立新诉被告于成武、朱亚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8年11月7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上海赫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普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被告于成武、朱亚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施厚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赫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两被告为本院(2018)沪0107执1648号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赫普公司应承担的3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均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487元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原告诉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被告于成武利用上诉期间转让股权,逃避承担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亦侵害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9条之规定,被告于成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亚琦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7执异89号执行裁定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追加两被执行人为本院(2018)沪0107执1648号案被执行人并承担该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两被告已转让各自股权,实际已不可能再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第19条规定,主张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虽然第三人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时间,但该约定应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正当、合法的,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于成武、朱亚琦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两被告先后转让第三人公司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两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公司最初由原告与被告朱亚琦设立,原告转让股权时也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若两被告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原告同样也需承担相同的责任,且两被告在转让股权时也未收取过对价;两被告在各自经营公司期间的实际投入也已远超需要缴纳的注册资本金,综上,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9条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于成武另辩称,其于2017年6月将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至10万元系公司实际经营需要,且减资与转让股权均发生在原告诉讼第三人期间,仅是时间上的巧合,此时诉讼结果也未最终确定,故原告认为其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赫普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在执行(2018)沪0107执1648号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过程中,原告以本院未执行到第三人财产,而时为第三人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于成武,在原告诉讼第三人期间办理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原告,且在一审判决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第三人公司唯一股东覃飞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告朱亚琦作为第三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故三人应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7、19、20条规定承担该案第三人债务相应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两被告及覃飞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以(2018)沪0107执异89号立案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沪0107执异89号执行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覃飞为(2018)沪0107执1648号案被执行人;二、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赫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林立新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上述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4487元由被申请人覃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林立新追加被申请人朱亚琦、于成武为本院(2018)沪0107执1648号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海赫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定主文第三项内容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查原告追加申请的过程中已查明下列事实:
  1、根据本院(2018)沪0107执1648号案卷记载,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支付车辆折价款30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第三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有关单位查询,未查到第三人名下车辆、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及在本市的房地产,原告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2、根据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第三人系由原告林立新、被告朱亚琦出资,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49万元、被告朱亚琦出资51万元,出资缴纳时间为2024年5月之前;2015年11月23日,原告将其名下第三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于成武,后被告于成武、朱亚琦将缴纳出资期限延长至2034年7月前,2016年2月23日,被告朱亚琦将其名下第三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于成武,第三人公司因此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于成武又将已变更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其名下第三人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覃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另,根据被告于成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记载,2017年6月2日,时任第三人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于成武修订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同年6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上述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予以备案登记。
  根据本院(2017)沪0107民初5149号案卷材料:
  1、原告在该案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2016年3月8日,因原告找不到涉案车辆,事后询问第三人,第三人承认车辆被其占有且不愿归还,故提起诉讼;
  2、本院2017年10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5页中,原告陈述称:“我离开公司之前,朱亚琦是公司法人,将财产证明开了,公司开了个交接会我才离开的,证明上不止一部车子,而是两部车,证明上写明宝马是我个人出资的。公司从注册以来,朱亚琦本来是我的客户,从租我的车子认识我,我和朱亚琦达成协议,合伙注册赫普公司。4月注册,8月注册下来,朱亚琦称没有钱,我就将10万元给了朱亚琦装修公司。我管理公司业务、账目,朱亚琦管理现金流水,公司所有钱都是进朱亚琦工行账目。之后我建议朱亚琦请会计。公司没有资产,我就通过朋友介绍定了三十四块车牌,每月500元,再以2000元一块的价格出租。朱亚琦并没有参与业务,只是每天将款项拿走。之后大概营利了100余万元,朱亚琦用了90余万元买车。因为朱亚琦挪用了公司款项,我才退出公司的经营,只拿回自己的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7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7)沪0107民初5149号案卷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成武、朱亚琦分别作为第三人公司原股东及发起人,均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第三人的公司股权后,是否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首先,尽管在原告诉讼第三人公司期间,时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的被告于成武确有对公司减资后又转让全部股权的行为,但因原告与被告朱亚琦设立第三人公司时,双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24年5月之前,被告于成武受让原告的股权后,又与被告朱亚琦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将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4年7月前,该认缴出资期限至今未再发生过变更,且上述第三人公司关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延长及股权转让事宜均已办理了工商备案及登记,鉴于被告于成武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原股东,在其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至,故,原告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9条的规定追加被告于成武为上述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与公司股东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朱亚琦系第三人公司的发起人,但因其转让第三人公司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其出资的认缴期限亦尚未届至,且其转让股权的时间早于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车辆产生纠纷的时间,若其应承担责任,则同样作为发起人的原告也需承担相同的责任,故,在被告朱亚琦并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9条的规定追加被告朱亚琦为上述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亦难予支持。至于原告同时主张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第19条规定追加两被告为被执行人,因两被告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也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因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4元,由原告林立新负担(原告林立新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但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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