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臣
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路曙光街二委。
法定代表人鲁艳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臣与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9月22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于2014年9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证人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9月7日被告经储某某手以东方铭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林某臣借款,借款的本金不是1+540+000元,1+540+000元中包含利息,具体借款本金是1+100+000元或1+200+000元。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施工期间他任项目部副总经理,分管生产与施工。在建设资金有缺口的时候他作为经手人参与过借款,决策人是杨某某。期间向原告人林某臣借过款,借款本金是1+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该借款用10个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540+000元,出具借据时将利息也计入借款本金。二人均证实此笔借款未偿还,2013年7月7日、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林某臣385+000元,公司方的代表是杜子琼,这385+000元实际上是1+540+000元的利息。2、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立调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经杨某某审批的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以及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加盖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章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经杨某某审批的借款,由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这份借据,对协议本身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对借款本身也存在异议。被告案外了解2012年9月7日借款本金是1+100+000元。借据中抵押的四套房产是以买卖协议的形式由被告出具房屋发票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买卖预告登记,涉及到的房产的购房款并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补充协议,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约定的款项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认为两份补充协议没有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的专用章,根据第一份借款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已经计算了复利,且约定的利息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房屋预告登记证4册、证据五即房屋买卖合同及票据被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原告对其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1+540+000元的本金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是385+000万元,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三套房屋抵顶这385+000元。
对法院依照职权调取的证人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我院(2014)棱民立调字第8号案件卷宗,庭审中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对第一次调查杨某某、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第二次调查部分持有异议,认为杨某某、储某某的言词证据不能大于原始书证的效力。被告对第一次调查杨某某、储某某的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储某某谈的不属实,认为杨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要求杨某某出庭接受质证,杨某某证实的在原告处借款1+540+000元,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账目信息,公司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对借款是否发生不清楚。对第二次调查杨某某、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评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虽不予质证,但对法庭调取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立调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经杨某某审批的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以及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加盖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章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杨某某是受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全权处理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事务,他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该证据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评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本金1+540+000元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1+100+000元,结合法院调查杨某某、储某某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借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认定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评议本院认为,两份补充协议能够补充证明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臣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数额,被告虽然对证据三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房屋预告登记证4册、证据五即房屋买卖合同及票据被告没有异议,经评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合法有效。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是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其与被告欲证事实不符。
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杨某某、储某某的证言,经评议本院认为,调查杨某某、储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林某臣借款本金1+100+000元,杨某某、储某某是借款的亲历者,二位证人陈述的借款1+540+000元中包含利息的证言真实、客观,应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绥棱县人民法院(2014)棱民立调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经杨某某审批的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以及向郭某某借款2+600+000元加盖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由储某某经手、杨某某批准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向原告林某臣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于2013年7月7日偿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时直接将利息440+000元计入本金,并约定如逾期不偿还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东方铭苑西侧商服22号、23号、24号、25号商服房屋抵偿借款。2013年7月7日因该款逾期未偿还,杨某某、储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继续使用该笔借款1个月,即2013年8月7日还清,此间借款1+540+000元被告按借款月利率5%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后,2013年11月29日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部的另一名副总杜子琼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至2013年12月7日被告欠林某臣人民币385+000万元(实为1+54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5%计算,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的利息),同时约定用东方铭苑G2-3-602、G2-3-502、G2-3-402三套房产作价770+000元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该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用以上三套房产抵顶欠款385+000万元,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互不找差。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310+000元(本金1+540+000元,利息7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及诉讼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9月7日,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项目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是1+540+000元还是1+100+000元。
本院认为,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部是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开发建设项目,是被告的一个部门,被告任命杨某某为其公司的总经理、绥棱县东方铭苑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办理相关事宜,因此杨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012年9月7日被告经储某某以绥棱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使用10个月给付利息440+000元,原告在起诉中请求本金包含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应予调整,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臣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原告负担5098元,被告负担20+182元,同前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徐++兴++江
审++判++员++张++忠++林
本院认为,绥棱县东方铭苑项目部是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开发建设项目,是被告的一个部门,被告任命杨某某为其公司的总经理、绥棱县东方铭苑小区房产开发建设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办理相关事宜,因此杨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应由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012年9月7日被告经储某某以绥棱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使用10个月给付利息440+000元,原告在起诉中请求本金包含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应予调整,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某臣清偿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原告负担5098元,被告负担20+182元,同前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高大中
书记员:张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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