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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素明与上海华环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麓馨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素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环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锋,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上海麓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邱海玉,职务总经理。
  被告:徐芳,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素明与被告上海华环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环汽配公司”)、郭金锋、上海麓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馨实业公司”)、徐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华环汽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麓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玉,被告郭金锋、麓馨实业公司、徐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61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林素明与被告华环汽配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承租位于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XXX区XXX号房屋,用于储存原告经营的摩托汽配物品。2015年6月2日晚上23时许,原告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经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系房屋东南角东墙上的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该起火灾造成原告存放于房屋内的货物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被告郭金锋、徐芳和麓馨实业公司分别为212号、213号、215号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其在各自承租的房屋内储存危险易燃品,导致火灾事故火势猛烈且迟迟未能扑灭,扩大了火灾损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环汽配公司系租赁关系,承租房屋内原告使用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设施均由华环汽配公司提供并安装,但是房屋电表箱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华环汽配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设施设备提供方对电器设备及线路负有维护、修理、管理的义务。现因被告华环汽配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线路老旧、故障发生火灾,华环汽配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金锋、徐芳和麓馨实业公司违规在房间内存放危险易燃品的行为,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林素明提供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照片、营业执照、进销货单据、货物损失统计表、银信咨报字(2016)沪第300号评估咨询报告。
  被告华环汽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系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该管理处将本市普陀区常和路XXX号含涉案房屋在内的5000平方米场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华环汽配公司,用于经营汽配、摩配市场。华环汽配公司又分别与郭金锋的配偶刘俊霞、徐芳的配偶侯胜连、林素明以及麓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玉签订租赁协议,分别向其出租市场内的212号、213号、214号、215号房屋,房屋的电路、电线、电表均由华环汽配公司提供。本案所涉火灾发生的原因系214号房屋的承租人、实际经营者林素明私拉电线、违规用电造成,火灾造成的损失是被告郭金锋、徐芳、麓馨实业公司违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消防责任书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华环汽配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租赁协议书、商铺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郭金锋、麓馨实业公司、徐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郭金锋的配偶刘俊霞、徐芳的配偶侯胜连、林素明以及麓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玉分别向华环汽配公司承租古浪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用做仓库,承租之后上述房屋分别由三被告实际经营使用。承租房屋时华环汽配公司为212、213号房屋配备了电线、开关、插座、安装有漏电保护装置的电表,215号房屋没有电路、电表,平时用手电筒照明。原告林素明承租了古浪路XXX号XXX区XXX号房屋,但是该房屋的电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214号房屋东南角,燃烧30分钟以后才蔓延到三被告承租的房屋,也就是原告的房屋内物品燃烧完毕、损失已经发生之后才烧到了三被告承租的房屋,因此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郭金锋、麓馨实业公司、徐芳共同提供如下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大海汽车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麓馨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普陀区裕虎摩配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照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古浪路XXX号、常和路XXX号系同一地址,即发生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华环汽配摩配市场。2015年6月2日晚,华环汽配摩配市场3区212-215号房屋发生火灾,烧毁212号、213号、214号、215号建筑主体及建筑内存放的物品。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214号东南角靠东墙处,起火原因系东南角东墙上的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作为214号房屋的承租人、实际经营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就其火灾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汽配摩配市场的房屋及场地系由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上海房地产管理处(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南京房地产管理处上海办事处)出租给被告华环汽配公司用于经营汽配、摩配市场。承租房屋后,华环汽配公司分别与郭金锋的配偶刘俊霞、徐芳的配偶侯胜连、林素明以及麓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玉签订租赁协议书,由上述承租人分别承租212号、213号、214号、215号房屋。承租房屋时,华环汽配公司已为212号和213号房屋配备电线、开关、插座、安装有漏电保护装置的电表,为214号房屋配备电线、开关、插座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的电表,215号房屋没有电路、电表,日常使用手电筒照明。承租房屋后,212号房屋实际由郭金锋用于存放汽车用固化剂、油漆等,213号房屋实际由徐芳用于存放汽车用清洗剂、齿轮油等,214号房屋实际由林素明用于存放头盔、护膝等,215房屋实际由麓馨实业公司用于存放汽车用色母、固化剂、稀释剂等。2015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向郭金锋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郭金锋在古浪路1681弄3区212号有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向徐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徐芳在古浪路XXX号3区213号有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向邱海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邱海玉在古浪路XXX号3区215号有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再查明:关于本案所涉火灾事故造成的214号房屋内存放物品的损失价值,已经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咨询并出具银信咨报字(2016)沪第300号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结论为因火灾毁损的资产价值为116100元。根据评估咨询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中所载,本次评估对象为原、被告双方在现场勘察日确定的《损失清单》中没有争议的物资。对于申请方(即原告)提出的50cm厚的灰烬,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评估人员认为现场确有灰烬,但该厚度的测定方法尚待商榷且灰烬成分情况无法确认,故未对其申报进行列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自安监部门调取的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被告华环汽配公司经营的汽配摩配市场内3区214号房屋东南角东墙上的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并致212号、213号、214号、215号房屋建筑主体及内部存放物品损毁之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为证,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灾事故所涉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述之如下:
  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214号东南角靠东墙处,起火原因系214号房屋东南角东墙上的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再据原告林素明及被告郭金锋、麓馨实业公司、徐芳所述,214号房屋对应的电表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原告林素明作为起火部位所在房屋的承租人、实际经营人,在承租及日常使用中未能积极排查安全隐患、谨慎管理使用,直接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
  其次,被告华环汽配公司作为火灾受损房屋的出租人、相关电路电线及设备的提供者,理应向承租人提供安全完备的电路设施设备,保障出租房屋的安全。但本案所涉火灾的起火点214号房屋电表箱内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且华环汽配公司对其出租的212-215号房屋的实际使用未进行日常查看、管理,亦未及时发现212号、213号、215号房屋内违法储存易燃易爆物,并最终引发火灾。华环汽配公司显然未尽到出租人的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
  再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郭金锋、徐芳以及麓馨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海玉分别因在各自实际使用的212号、213号、215号房屋内违法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被处于行政处罚,且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资质。虽然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214号房屋,但相临近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显然不利于火势控制,并极易扩大火灾范围从而造成更大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郭金锋、徐芳以及麓馨实业公司对于火势蔓延、损失过大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郭金锋、徐芳以及麓馨实业公司辩称214号房屋内物品烧尽后火势才蔓延至212号等三房屋,故214号房屋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但其陈述并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综合考量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的起因、经过、结果,酌情确定由原告林素明就其在火灾中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环汽配公司、郭金锋、麓馨实业公司、徐芳就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称其因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产生326168元经济损失,但仅能提供进销货单据、货物损失统计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难以采信。鉴于火灾事故造成的214号房屋内存放物品的损失价值,已经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咨询并出具银信咨报字(2016)沪第300号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咨询结论因火灾毁损的资产价值为116100元,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再考虑到现场已燃为灰烬部分的物品损失,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火灾损毁的资产价值总计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环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郭金锋、上海麓馨实业有限公司、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素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的80%,计人民币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林素明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华环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郭金锋、上海麓馨实业有限公司、徐芳负担人民币32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92元,由原告林素明负担人民币3992元,由被告上海华环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郭金锋、上海麓馨实业有限公司、徐芳负担人民币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  颖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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