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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素珍与上海景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素珍,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剑,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景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桂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素珍诉被告徐海剑、上海景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4日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律师、被告徐海剑、被告平保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6月13日。
  二、事故地点:浏张镇线(338省道)(上行)83中港路口西侧50米路口。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林素珍(驾驶二轮电动车)、被告徐海剑(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牌号沪DC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素珍无责任,被告徐海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景舟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9年4月1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徐海剑垫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35,863.69元(含住院伙食费且含被告徐海剑垫付的20,000元)。
  2、营养费:3,600元。
  3、护理费:5,400元。
  4、误工费:14,520元。
  5、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7、衣物损失费:500元。
  8、交通费:500元。
  9、车辆修理费:800元。
  10、拖车费:50元。
  11、鉴定费:2,000元。
  12、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海剑、被告景舟公司赔偿。到庭两被告除对上述第1、4、6、9、10项损失无异议外,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被告徐海剑辩称,其系被告景舟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在为景舟公司开车,其同意承担本案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至于其与景舟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双方会协商处理。被告景舟公司未作答辩。另外,原告林素珍同意将两被告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且已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被告徐海剑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方,其自愿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徐海剑赔偿。同时,两被告的垫付款可与其赔偿款相抵扣。被告景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素珍医疗费35,863.6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70,878.49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余款人民币560,87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林素珍;
  二、被告徐海剑应赔偿原告林素珍律师代理费5,000元,与其垫付的20,000元相抵,原告林素珍应返还被告徐海剑人民币15,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林素珍的款项中代为扣还;
  三、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素珍人民币545,878.49元(汇款户名:林素珍,开户行:中国银行XXX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被告徐海剑人民币15,000元(汇款户名:徐海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四、驳回原告林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4,78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林素珍负担250.61元,由被告徐海剑负担4,529.89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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