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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羽、万米兰与缪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羽,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米兰,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湧,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亚华,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祺,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羽、万米兰因与被上诉人缪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7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羽、万米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属于职业放贷人,收取高额利息,并将未归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两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二、针对2014年8月19日和9月5日合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00元的还款,由于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出借的,两上诉人直接代为归还银行贷款,因此每月7,300元的还款是包含本息的,一审法院认定每月还款均为利息错误。三、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还款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其中部分不是还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否认两上诉人的部分还款,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缪亚华辩称,一、被上诉人并非职业放贷人,在本市除本案外没有其他借贷纠纷。双方约定利息确有部分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折算抵扣。二、2014年8月19日和9月5日合计借款190,000元与被上诉人的房贷无关,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的自有资金,双方约定7,300元/月的利息,系因为被上诉人正好需要还贷,为了方便就让两上诉人将钱款还至还贷账户。三、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合作关系,两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还款是双方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借贷无关,亦与双方确认的借款明细相矛盾。综上,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缪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林羽和万米兰归还缪亚华借款本金1,990,000元;2.要求林羽和万米兰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付;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请为: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6,5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付;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林羽、万米兰系夫妻关系,缪亚华与林羽、万米兰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林羽、万米兰出具《借款明细》一份,内容为:今有林羽、万米兰借款如下表,表格中列明了借款日期、借款人、被借款人、金额(除利息)、大写金额(除利息)利率等各列项目。根据该表最下的累计,合计借款一项,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借款人林羽、万米兰共向缪亚华借款2,260,000元,各笔借款所约定利率分别为每壹万元6.5元/天至8.5元/天不等,另一笔借款伍万元正的约定月息3分,一笔贰拾万元整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一笔叁拾万元整的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等;表格的下方,还打印有“林羽、万米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共向缪亚华借款(除利息外)2,160,000元(贰佰壹拾陆万元正)”,在最下方,林羽、万米兰在上签名署期。2017年5月20日,林羽、万米兰再次出具《借款明细》一份,内容与2014年9月30日出具《借款明细》一致,另在表格备注栏中分别注明了2016年10月8日已还款壹拾柒万元正、(2013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之前利息已付清、(2014年1月16日和1月17日的借款共1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已还,还本金壹拾万元正,利息柒仟伍佰元正、(2014年2月11日至8月12日的借款49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6日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14日借款3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6日之前利息已结清、(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借款共200,000元)其中壹万元为贷款手续费等内容。在表格合计借款一栏中,确认合计借款金额(除利息)1,990,000元,表格下方,打印有“林羽、万米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共向缪亚华借款(除利息外)RMB1,990,000元(人民币壹佰玖拾玖万元正)”等内容,在最下方双方核对借款签字处,林羽签名署期并代万米兰签名。
  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缪亚华先后通过转账方式向林羽、万米兰出借款项,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9月30日出借1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出借7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出借13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出借70,000元、2013年12月3日出借1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出借2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出借合计5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出借50,000元、2014年1月17日出借50,000元、2014年2月11日出借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出借200,000元、2014年8月14日出借235,887元、2014年8月19日出借150,000元、2014年9月5日出借40,000元,上述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合计1,945,887元。
  这其中,就2014年8月19日和9月5日的借款合计190,000元,林羽和万米兰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等额本息,每月付7,300元,还清为止(借还款均以银行网汇为准)等。就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235,887元,林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缪亚华叁拾万元整(300,000)先用后付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借还款均以银行网汇为准)。
  就2014年3月12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16日和1月17日借款合计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合计5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16日借款1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借款40,000元,林羽和万米兰均分别出具相应借条。
  2015年2月14日,林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林宇(羽)于2015年以和田玉挂件市场价陆拾万元,抵押给缪亚华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5分计算,到期还本收回抵押物和田玉”,同日,缪亚华通过转账方式向林羽交付借款133,500元。2014年4月23日,林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缪亚华肆万元整(40,000),先借后付,利息按每月4.5分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
  2016年7月27日,万米兰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缪亚华人民币柒万叁仟元(73,000),月息2分,先用后付,借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归还连本带息合计74,500元为准,借还款均由银行汇款为准”等内容,万米兰以“万文”之名签名署期。同日缪亚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林羽和万米兰交付借款73,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万米兰于2016年9月30日以“万文”签名签订利息结算表一份,内容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其每月支付固定利息金额列表,并在最后注明,截止2016年9月30日前每月支付利息全部结清无涉。
  一审法院审理中,就林羽和万米兰所提出的已归还绝大多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陈述,缪亚华称,其只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明细》以及实际履行完毕的债权债务确认收到林羽和万米兰的还款,对于其余林羽和万米兰所谓已归还的借款不予承认,故而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缪亚华与林羽、万米兰之间曾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缪亚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数额、林羽、万米兰实际偿还借款的本息数额为多少。
  就归纳的争议焦点一,缪亚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标准,缪亚华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先后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林羽、万米兰的借款数额合计2,152,387元,另缪亚华陈述有部分借款本金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有部分借款是以林羽、万米兰结算前欠付的利息通过结算直接约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林羽、万米兰在审理中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到借款本金共计2,152,387元,林羽、万米兰自认的该金额与缪亚华转账交付的借款数额相符,故而根据林羽、万米兰自认的事实,以该借款数额作为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借款本金数字;对于林羽、万米兰抗辩的缪亚华提供的部分借款并不属于本案系争借款的意见,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于缪亚华所主张的以现金交付、未付利息转本金等其他方式向林羽、万米兰出借的借款本金,因缪亚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就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缪亚华提供证据佐证双方曾于2014年和2017年先后两次结算借款本息时确认了双方约定的利息,在上述约定中除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所借款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以上,其余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于法不悖,故对双方相应约定的各笔借款利率予以确认,除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所借款项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以外,其余借款的利息,应当根据上述书面约定确定双方借款的利息;林羽、万米兰抗辩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还款金额、笔数均不符,故对林羽、万米兰的该节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就归纳的争议焦点二,林羽、万米兰已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根据缪亚华提供的书面《借款明细》内容,2017年5月20日,缪亚华与林羽共同确认,就双方在2014年9月5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林羽、万米兰已归还了270,000元借款本金,并对其余几笔借款,确认林羽、万米兰已分别支付至2017年2月26日和4月26日止的利息。该结算内容,可作为林羽、万米兰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凭证,予以确认。但由于在该《借款明细》中,缪亚华计算的上述时间段内发生的借款本金累计2,260,000元,超过其实际转账交付的借款本金1,945,887元,超出计算的借款本金为2014年7月8日和7月11日缪亚华以未付利息结转和现金给付等方式计算的19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12日计算的5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8月14日计算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而实际只转账交付了235,887元,其中未转账交付的64,113元;对上述款项,依据双方当事人2017年5月20日结算时确定的已付利息,对林羽、万米兰已付的该部分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应视为林羽、万米兰偿还缪亚华其余借款本金而予以抵扣,具体项目应作如下核算:1.2014年7月发生的19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上旬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7.5的标准合计产生利息约136,515元;2.2014年8月12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按每日万分之6.5的标准合计产生利息约30,192.50元;3.64,113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按每月利息1/30的标准合计产生利息约68,387.20元,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合计235,094.70元;另就缪亚华计算的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缪亚华以每月7,300元数额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也应将超过实际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合计约52,800元【(7,300-190,000×0.03)×33个月】,也应予以抵扣林羽、万米兰其余未还借款本金,综上林羽、万米兰共有约287,894.70元款项抵扣缪亚华的借款本金,考虑到该几笔还款所对应的借款均发生在2014年,可将其中的250,000元分别折抵2014年3月12日出借的200,000元借款本金和2014年2月11日出借的50,000元;林羽、万米兰还余37,894.70元已付款,考虑到就2014年8月17日和9月5日所产生的借款中双方约定有10,000元款项并非实际交付的借款而是贷款产生的手续费,可就该笔手续费互相折扣,林羽、万米兰还剩余27,894.70元款项,亦可用于抵扣2014年8月14日产生的借款本金235,887元,即该笔借款剩余未还本金为207,992.30元。
  另根据林羽、万米兰所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双方在《借款明细》中的约定,林羽、万米兰就2014年8至9月所借的190,000元借款,在2017年5月20日以后,仍按每月7,300元的利息标准归还当年5月至8月份期间的四个月利息,该利息超出36%的利息上限,就超出部分的利息即每月1,600元合计6,400元,由于双方均未约定该款的指向,可作为林羽、万米兰在2017年9月和10月应付的当月利息(190,000元×2%=3,800元)予以折抵9月的全部利息和10月的部分利息2,600元。
  对于缪亚华主张的2015年2月14日向林羽、万米兰分别出借的两笔借款133,500元和200,000元,因林羽、万米兰确认收到133,500元借款本金且未归还,缪亚华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可予采纳,故林羽、万米兰应当予以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对于缪亚华陈述的当日另一笔200,000元借款,虽然缪亚华陈述该笔借款本息林羽、万米兰已归还结清,林羽、万米兰则认为缪亚华所述归还该笔借款的款项其实是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息,就此,由于缪亚华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当日向林羽、万米兰出借了款项,故对缪亚华该节陈述内容不予采纳。
  对于缪亚华主张的2016年10月26日向林羽、万米兰出借的借款73,000元,因林羽、万米兰当庭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且未归还本息,故林羽、万米兰应当根据借条约定的利率予以归还本息。
  就2015年10月26日缪亚华向林羽、万米兰借款40,0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款已结清,予以确认。
  对于林羽、万米兰陈述的曾以玉石、田黄石等五件贵重物品折价600,000元给缪亚华用于冲抵借款,因缪亚华拒绝以该物抵扣本案诉争借款,并称上述物件还涉及林羽、万米兰的其他债务问题,该抵押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就上述玉石、田黄石等物件的返还或抵扣,林羽、万米兰可另行主张。
  对于林羽、万米兰陈述的因缪亚华曾挂靠在其开设的公司名下开展业务,其以替缪亚华垫付业务款的方式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佐证,缪亚华亦予以否认,故对林羽、万米兰该节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林羽、万米兰陈述的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24日借款40,000元等款项,林羽、万米兰并未收到上述借款本金,缪亚华所谓的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款项其实是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本息的意见,由于缪亚华坚持认为上述几笔借款林羽、万米兰已归还完毕,且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不认可林羽、万米兰的意见,由于双方该部分争议内容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林羽、万米兰也未就此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故林羽、万米兰可就其所陈述的上述还款事实另行向缪亚华主张。判决:一、林羽、万米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缪亚华借款本金1,604,492.3元;二、林羽、万米兰应给付缪亚华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65%计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207,992.3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三、缪亚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将未归还的高额利息计入本金一节,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一审法院系根据双方银行转账金额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情况,两上诉人认为缪亚华借用两上诉人的公司经营,万米兰在缪亚华经营过程中为缪亚华垫付了81,931元,亦属于针对本案的还款,对此万米兰予以否认,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两上诉人在上述费用发生后与缪亚华结算双方借款时亦未将上述款项作为还款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针对2014年8月19日和9月5日合计借款的190,000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借条,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等额本息每月支付7,300元,在双方结算单中亦将此作为利息标准载明,说明林羽和万米兰对7,300元系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无异议,其主张缪亚华系无偿提供该笔借款,林羽及万米兰只需按银行贷款等额本息标准还款即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难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对借款本金、还款情况、利息标准等均进行了详细论述,理由详实,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林羽和万米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林羽和万米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储继波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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