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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翠玲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翠玲,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翠玲与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翠玲、被告何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3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3044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产权人,于2005年购买系争商铺,并出租给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运公司”),后同运公司退出运营。2013年,被告入驻商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但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曾数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商铺使用费。但之后的使用费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何跃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按照投资总额年3.8%计算出的每季度使用费金额3,009元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签约导致商铺无法出租,故不同意支付使用费,即便被告应支付使用费,也应当根据业主大会决议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按照投资额年2.0%发放,2017年6月1日至今按照投资额年2.1%发放。
  原告林翠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被告何跃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决议、备忘录、授权函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系争商铺的权利人。2013年,被告入驻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北上海商业广场,目前该商场由被告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
  原告曾数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支付欠付使用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参照其余签约业主的租金收益标准,即投资总额的年3.8%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商铺使用费及利息。该些案件已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年按实际投资额3.8%的标准,每季度被告应付租金为3,0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虽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对北上海商业广场实际控制,并统一对外出租,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商铺,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按投资总额年3.8%的标准计算支付使用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使用费10,0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翠玲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使用费10,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泉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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