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翠玲与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翠玲,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朝,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林翠玲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翠玲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大会出具关于收回何跃公司商场经营管理权的决议》对全体业主产生效力无法律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审生效判决解除合同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何跃公司占有、使用其产权商铺,根据物权法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二审法院认为全体业主对于2016年6月1日以后的收益已经授权业委会统一处理,因此不支持业主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生效判决不当剥夺了其作为商铺产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翠玲所有的商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自购得后即与同一商场内其他业主共同交付同一公司统一经营。因此,包括林翠玲在内的商铺业主在行使权利时,应当考虑商场统一经营、管理的客观需要,接受全体商铺业主整体利益需求的合理限制。原一、二审法院关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赞同,不再赘述。鉴于何跃公司长期违约拖欠租金的事实,业主大会经表决解除与何跃公司的合同关系、收回何跃公司对商业广场的经营监督管理权及一切涉及商场的事宜。该决议经送达何跃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跃公司在原一、二审期间虽否认解除合同意思的到达,但认可业主大会决议的内容。原一、二审法院在阐明判决理由时对此加以确认,并不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收益问题,原二审法院认为新的收益标准与原合同约定有所不同,故赞同原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方案,可见并未剥夺林翠玲作为商铺所有人的实体权益。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条件的前提下,林翠玲可诉至法院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林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翠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