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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肇华与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肇华,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永飞,男,199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肇华与被告吕永飞、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飞、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吕永飞作为肇事方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被告吕永飞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2,4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上午,原告步行时,被被告吕永飞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吕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吕永飞、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但因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认为该车辆系营运行驶而无相应营运许可证明,故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付商业险。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外;关于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除对实际发生费用1,700元无异议外,其余要求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法院审核;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GYXXXX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5月3日10时22分许,被告吕永飞驾驶牌号为沪GYXXXX轿车沿上海市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建路路口绿灯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在路口北侧的人行横道线内逢绿灯步行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8年5月22日,又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5日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复诊多次。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62,400.88元、20日住院期间陪护费1,700元、轮椅购置费900元。2018年11月1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林肇华盆部交通伤,致骨盆两处以上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XXX残疾,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兴达路XXX号XXX室。
  又,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GYXX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轮椅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聘请家政合同和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及付费收据、原告的户籍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为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所称车辆系营运行驶无相应营运许可证明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其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2,400.88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0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其中住院20日期间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1,700元,其余100日参照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4,000元,合计为5,7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应不予支持。被告吕永飞、上海行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肇华医疗费62,4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
  二、驳回原告林肇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29元,由原告林肇华负担361.27元,被告吕永飞负担2,896.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宪军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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