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腾,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林沛锜,男,200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林腾,男,系林沛锜父亲。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臻,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腾、林沛锜与被告张臻、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被告张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林沛锜自2017年5月16日起为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自2017年5月16日起享有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20%股权;2、被告张臻立即将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林沛锜,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1日成立。自2016年11月被告张臻持有公司20%股权。原告林腾与被告张臻原系夫妻,原告林沛锜系双方之婚生长子。原告林腾与被告张臻于2017年5月16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持有腾宏的股权,归长子林沛锜所有”。因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遂涉诉。
被告张臻辩称,1、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认可林沛锜是公司股东。所以本案无诉讼的必要性,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原告林沛锜并未作出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未成立。被告张臻作为儿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必须确保转移到原告林沛锜名下的股权是正资产才能够转让。3、抚养权有别于监护权。原告林腾可以要求受让股权,被告张臻同样可以要求拒绝受让股权。4、原告林腾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阻止被告张臻行使股东知情权,避免让被告张臻追究原告林腾和林坚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案涉股权系原告林腾、被告张臻通过协议转让给原告林沛锜。公司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张臻主张该股权为其所有,并不配合办理登记手续,导致两原告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林沛锜系原告林腾、被告张臻之子。原告林沛锜原随原告林腾生活,现随被告张臻生活。
(二)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林腾之父林坚。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原告林腾、被告张臻,分别持有80%、20%股权。
(三)原告林腾与被告张臻于2017年5月16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持有腾宏的股权,归长子林沛锜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林腾为持有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80%股权的大股东,其父林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林腾与被告张臻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张臻20%股权归林沛锜所有,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当然知晓。在公司知晓当时,赠与股权完成交付。20%股权的股东权益归属原告林沛锜。
20%股权归属原告林沛锜是原告林腾与被告张臻设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内容之一。被告张臻以股权资产体现负数抗辩不能转让,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林沛锜随被告张臻生活,系抚养权的变更,但不影响原告林腾与被告张臻同是原告林沛锜的法定代理人和同一顺位的监护人。所以,原告林腾有权以原告林沛锜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林沛锜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林腾依据其系离婚协议书的缔约主体而要求相对缔约主体履行义务,主体适格。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适格诉讼主体,法律另有约定,亦有大量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定,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张臻变更股权之诉讼请求,因股权变更登记应是工商登记管理部门予以办理,由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事先申请,被告张臻予以协助。被告张臻不是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义务主体。况且,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表示不同意办理申请的手续。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之后,公司在申请办理的过程中,若被告张臻不签署变更股权所需的公司文件,公司或者受让股权方原告林沛锜均可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沛锜自2017年5月16日始享有被告上海腾宏物流有限公司20%股权;
二、驳回原告林腾、林沛锜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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