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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艳双与周凤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艳双,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周凤军,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艳双与被告周凤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双、被告周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艳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凤军签订的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退返原告购房款11万元整;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间人于海龙联系购买被告周凤军位于林口县楠山嘉园9号楼015号车库,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1万元整。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将该车库过户给原告,逾期由被告将全部购房款退返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周凤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顶账给刮大白的承包人,承包人用该房屋与被告的轿车进行置换。通过中间人于海龙联系,最终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当初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剩余一万元交给楠山嘉园售楼处工作人员XXX,最终由中海房地产公司直接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收据并于2014年12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已入住三年多。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协议,但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法律意义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也无法为之办理,只能侧面协助、沟通。原告以此为条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本合同解除,原告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不解除,房屋仍在原告手中,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向中海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或协助主张办理过户,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应在一年内行使,自2015年5月1日起,已三年多,解除权归于消灭,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胜诉权已消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1日,原告林艳双与被告周凤军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周凤军将楠山嘉园9号楼015号车库,价值壹拾壹万元整卖给林艳双(房款已全部付给周凤军),从即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若房照没有过户给林艳双,周凤军同意将房款全部返还林艳双。在此期间房屋所产生的费用由周凤军负责。”林艳双按协议约定交给周凤军11万元,周凤军带林艳双到楠山嘉园工程部领取了该车库钥匙后,又带领林艳双到楠山嘉园财务室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当日,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项目部为林艳双出具了142648元的工程款收据,中海物业收取了林艳双供热费、物业费,为林艳双出具了收据,并在楠山嘉园二期交付使用手续流转单上将9号楼015号车库业主姓名登记为林艳双。此后,林艳双在使用该车库期间,多次找周凤军协商办理产权证事宜,至本案诉讼时止,该车库未办理产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买卖协议书》、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口项目部收据、中海物业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凤军在将9号楼015号车库出售给原告林艳双时没有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致使原告林艳双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周凤军应按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返还给原告林艳双。对原告林艳双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周凤军返还全部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林艳双在办理完入住后至诉讼前一直催促周凤军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林艳双与被告周凤军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楠山嘉园9号楼015号车库的《买卖协议书》;
被告周凤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林艳双110000元购房款,原告林艳双于收款之时将楠山嘉园9号楼15号车库交付给被告周凤军;
驳回原告林艳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祁云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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