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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芳如诉王左会、赵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芳如(曾用名林玉),女,汉族,学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法定代理人:栗彦华(原告林芳如的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左会,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被告:赵岩,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克东县润津乡。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宾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西街锌房道南。法定代表人:刘闯。被告: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滨州镇。法定代表人:王立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路兴宫开发皇城花园。负责人:佟以翔。委托代理人:隋英君。

原告林芳如与被告王左会、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如的法定代理人栗彦华及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告王左会、赵岩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芳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亲属林桂强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2952.10元;具体如下:抢救医疗费5896.85元、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25736×20年=51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8÷2=72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数额为115896.85元,不足部分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39414.35元-115896.85元)×30%=157055.25元,两项合计272952.1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林桂强的女儿。2017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林桂强驾驶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沿G11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11高速277KM处时,与因故障违规停放在该处路段王左会驾驶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A84**挂车左后部车厢相撞,造成乘车人林松当场死亡,林桂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滴道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桂强负主要责任,王左会负次要责任,林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桂强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5896.85元。王左会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岩,二者是雇佣关系,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处经营,而挂车系挂靠在被告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运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左会违反交通法规停放车辆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王左会与实际车主赵岩系雇佣关系,赵岩又将该车分别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与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运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左会、赵岩辩称,对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赵岩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后的20%,被告王左会不承担赔偿义务。王左会是赵岩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系林桂强违法驾驶所致。原告诉求的抢救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应当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6217.50元,我方认为应当是22018元。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有限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林桂强的女儿。2017年7月18日14时20分许,林桂强驾驶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沿G11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11高速277KM处时,与因故障违规停放在该处路段王左会驾驶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A84**号挂车左后部车厢相撞,造成乘车人林松当场死亡,林桂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公交认字[2017]第0718001号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林桂强驾驶车辆未避让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林桂强负主要责任;王左会未按规定在高速上停放故障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林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桂强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5896.85元。王左会驾驶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黑A8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赵岩,王左会受雇于赵岩;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处经营,而挂车系挂靠在被告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运营,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6903531080120160000937),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和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王左会驾驶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牵引黑A8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岩,王左会系车主赵岩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左会驾驶的车辆因故障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放,没有安放相应的警示标志,行为具有违法性,存在过错;但考虑其系因车辆故障而违规停放车辆,主观过错较轻,不属于重大过失,对于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赵岩承担,王左会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王左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等各种法律手续,以该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本案被告赵岩所有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黑A84**号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赵岩在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中明确其所有的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赵岩与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前述规定,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投保的辽P156**号解放牌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滴道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滴公交认字[2017]第0718001号公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林桂强驾驶车辆未避让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林桂强负主要责任;王左会未按规定在高速上停放故障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林松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林桂强驾驶黑DM62**号依维柯牌封闭货车未避让违规停放的故障车辆造成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王左会因车辆故障的原因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放故障车辆,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过错相对较轻;原告要求赵岩等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通常的责任分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赔偿范围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过高,可部分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现分述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具体数额应为(514720+72580)×30%=17619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桂强、林松二人死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林松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668952.50元(另案处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林桂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0000×176190÷(176190+668952.50×30%)≈51425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176190-51425≈124765元,则由被告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桂强的抢救医疗费5896.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为死者林桂强的女儿,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可适当支持6000元,合并计入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中,即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124765+6000=130765元;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17.50元×30%=7865.25元;上述款项合计138630.25元,由被告王左会、赵岩、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林芳如支付赔偿金57321.85元。二、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林芳如支付各项赔偿金138630.25元;被告葫芦岛市超捷运输公司、宾县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芳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赵岩承担3870元,原告林芳如承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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