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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与陈妚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英。
委托代理人黄海珠。
被告陈妚力。
委托代理人陈慧,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代表人吴毓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玉凝。

原告林英与被告陈妚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珠、被告陈妚力、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英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陈妚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且灯光系统不合格的车牌号为琼01-XXX号拖拉机从海口市三江往灵山方向行驶,晚上20时许,行至海口市灵文加线三江镇南桃村路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横过公路且已处于右边路肩位置的行人原告林英,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妚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妚力为琼01-XXX号拖拉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

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妚力一次性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23639.3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含其已交付的42404.9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陈妚力承担。

被告陈妚力辩称,根据省人民医院开具给林英的住院收费发票及住院收费清单,可以证明林英共计花费56674.94元,该住院收费清单及住院收费发票已经写明,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8.5元,已包含在这56674.94元中,其中答辩人已支付42404.94元。因被答辩人林英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但其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且林英出院记录表明,医生的遗嘱为注意休息,并未说明其需要人员护理,林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需要后续护理,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按住院22天计算,共计1100元。林英方面提出的住宿费,只有在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才应予赔偿。林英一直在省医院住院,且住院费清单中已经写明包含了病人的床位费以及陪人床的费用,该费用已经包含在56674.94元中。交通费,答辩人并未提供其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林英住院期间,其在医院花费的一切费用均含在56674.94元中,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林英出院后加强营养,答辩人已经根据林英的要求,为其购买了价值2600元的营养品“人血白蛋白”,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支付营养费的义务,因此林英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在得到支持。林英不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30多年,且其作为80多岁的老年人也早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林英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6446元×5×10%=3223元,该费用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主张,且被答辩人已经伤愈出院,且答辩人一直努力挣钱支付林英的医疗费用,因此,林英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林英自己提供的出院报告,目前林英已经治疗康复出院,并未有医学证明文件支持其需要后续治疗,说明其根本没有后续治疗的必要,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如将来实际发生,林英可在发生后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另行要求支付。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对于林英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林英的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774.94元,其中,应由被答辩人2支付10000元医疗费赔偿及3223元残疾赔偿金的交强险赔偿,扣除13223元后,还有44551.74元费用,陈妚力已经赔付了林英治疗费用共计42404.94元,剩余应支付的费用为2146.8元。但是根据本案的情况,林英作为80多岁的老人,一个人横穿马路,没有家人陪同,其与其家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认为以20%为宜。对于答辩人多支付的费用,我们可作为人道主义不再追回。
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辩称,收到本案诉讼前,答辩人没有受理过本次交通事故的报案记录,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也无法核实我司承保的车辆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根据交警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信息,被告陈妚力是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一也承认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法庭判决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上赋予被告二追偿权。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给予证据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10000元赔偿限额内,超出10000元部分,交强险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陈妚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牌号为琼01-XXX号拖拉机从海口市三江往灵山方向行驶,行至海口市灵文加线三江镇南桃村路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横过公路至右边路肩位置的行人原告林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9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16海公交认字(2013)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妚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6674.9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适度功能锻炼,3个月内拄拐下地活动、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减少活动量;3、定期复查(1/3月),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海南省农垦三江医院、海口市三江镇卫生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521.8元(600元+22元+90元+7.9元+221.8元+580.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8196.7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妚力垫付医疗费42404.94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陈妚力为其购买了2600元的“人血白蛋白”。
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英受伤致左足五趾不能活动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致右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英取出内固定物及功能康复等费用约需10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肇事车辆琼01-XXX号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为灯光系统和制动系统不合格,该车在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院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被告陈妚力提交的人血白蛋白销售出库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出院记录、车辆保险卡;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2013年9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16海公交认字(2013)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妚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英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妚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6674.9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在海南省农垦三江医院、海口市三江镇卫生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治疗费1521.8元(600元+22元+90元+7.9元+221.8元+580.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8196.7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妚力垫付医疗费42404.94元。原告自行支付15791.8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医疗费合计25791.8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根据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和3个月内拄拐下地活动、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减少活动量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12天(90天+22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12天=1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87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81岁高龄的老人,且其未能提供因事故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9046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共22天,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全休一个月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52天,每天的营养费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600元(50元×5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935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妚力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是配合治疗的需要,并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支付营养费的义务。
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2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定残之日为81周岁,参照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林英受伤致左足五趾不能活动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受伤致右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5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5年×(20%+10%)=31377元。原告主张23371.5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英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
9、鉴定费,经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属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陈妚力承担。
综上,医疗费25791.8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6563.3元。
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23371.5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5571.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5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600元,合计29491.8元。
由于被告陈妚力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应在琼01-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571.5元;上述二项合计65571.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不足赔偿部分19491.8元(29491.8元-10000元),由被告陈妚力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妚力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英人民币65571.5元;
二、限被告陈妚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英人民币19491.8元;
三、驳回原告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120元(缓交至执行第一次案款中扣除),由原告林英负担人民币1157元,被告陈妚力负担人民币963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陈妚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龙

书记员: 周大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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