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马某某,男,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庄窠乡马家岸村村民,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负责人李铁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怀民、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荣乌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津县盐窝镇王老二羊肉馆时,与被告马某某头北尾南停驶在公路上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7M9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多发颅脑骨折、外伤性牙齿折断、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后于2016年8月24日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肋骨骨折。
经原告单方申请,2016年11月16日,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左侧710)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天;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结论均依据相应评定准则作出,应予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收费凭据为证,予以支持。
另查明,肇事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系利津县广源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2016年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245元、2395元、1325元并因本案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2016年11月16日。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19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误工费4965元。4、护理费1593.90元(35.42元/天×45天)。5、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87233.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为机动车,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确定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65元、护理费1593.9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计80448.90元);
原告的剩余医疗费51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584.12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40%比例赔偿2233.65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马某某按40%比例赔偿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682.55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鉴定费4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4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鹏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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