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菊兵,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菊兵与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菊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菊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署的《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以下简称标识协议)无效或者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和标识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告加盟被告“茶里茶里”奶茶特许经营。原告支付了88,000元加盟费后发现,“茶里茶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无食品经营许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奶茶技术及运营管理培训等服务。为此,原告未实际开展经营。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拥有成熟的商业经营经验和培训经营管理、原材料供应体系,与其宣传不符,也未告知原告其并无涉案商标专用权和食品经营许可,且对各加盟商收费的标准也不统一,被告前述行为属于欺诈,并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应当无效;被告签约时无食品经营许可,如果原告加盟经营,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当无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特许人需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具备两店一年之规定,系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并不符合,合同也应当无效;合同即便有效,被告将无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授权原告使用,也构成违约,而他人已针对涉案商标起诉被告侵权,原、被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合同应当解除;此外,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服务培训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提供该项服务,原告也可以按约解除。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合同款项。
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而是培训服务合同。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事由均不成立,被告拥有成熟的商业运营经验和培训管理体系,拥有直营店两家,培训服务协议客户四百多家;涉案商标系专用权人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世公司)授权给被告使用,被告被控侵权案件所涉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此前物料由具有经营资质的第三方提供;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其余培训要等原告选定店址并告知被告后才能进行,由于原告没有开店,所以无法进行培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协议可以延期至原告接受培训后的一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服务费用为88,0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门店所需核心物料由被告统一提供;原告应当及时接受被告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被告的通知参加相关培训;原告违反指导培训服务的标准和流程损害被告声誉,没有严格执行被告提供的纠正通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广告及宣传等,均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供设备、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和建议,是否采纳由原告自行决定,同时,被告不干预或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不对原告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之80%违约金。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未约定服务培训的具体时间。
同日,双方另签订标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餐饮项目名称为“茶里茶里”;被告许可原告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5日;被告承诺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原告费用;原告不得任意改变被告许可使用的相关项目标识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不得超越许可的产品范围及地域范围使用;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茶里茶里”名称;被告仅提供项目标识普通许可使用与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和建议,是否采纳由原告自行决定,同时,被告不干预或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不对原告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系、经营管理体制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
原告签约后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8,000元。
品世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在商品分类43类上申请注册“茶里茶里”商标(注册号XXXXXXXX),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2017年9月19日,品世公司将该商标授权给被告用于招商推广,授权期限至2027年9月18日。品世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被告有权进行再授权或转授权。
被告于2018年6月6日获得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的(2019)沪0104民初1242号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该公司诉称被告在使用“ChaliChali”“茶里茶里”标识的过程中将前述标识简化为“Chali”“茶里”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标识协议、发票、商标查询网页、授权书、补充说明、(2019)沪0104民初1242号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合同是否构成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是否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予以认定。
“茶里茶里”系北京品世公司授权给被告用于招商推广的商标,而被告则将其作为“项目标识”授予原告使用,属于经营资源之许可。服务协议中被告统一供货、原告需遵守被告关于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标准和流程等约定,属于统一经营模式。因此该两份协议具备了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共同构成了原、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两份协议虽约定了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建议、被告也不干预、不控制原告的经营活动之条款,但同时又约定原告经营不得违反被告的指导标准和流程否则将被视为违约,以及原告不得改变被告授予使用的标识,不得超范围使用标识等禁止性条款,属于约束原告经营资源使用和经营模式的内容,显然与服务合同特征不符。当系争合同中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款时,显然禁止性条款和违约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更具有拘束力,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以此为准。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之诸行为构成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并损害国家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属于管理性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获得该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且在协议履行期间,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被告虽然被他人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但该案尚在审理阶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规范使用“茶里茶里”商标的行为会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故原告主张该商标无法正常使用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本院难以认定。
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原告应当及时接受被告相应文件,并根据被告的通知参加相关培训。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服务培训义务的履行期限,在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时履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前已向原告提交相应文件,也未证明其已通知原告进行培训,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被告虽主张该义务通常在客户选址完成后方能履行,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服务培训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作为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方,原告经营依赖于被告相关的餐饮指导培训服务,被告未提供该项服务,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加盟门店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按约解除合同。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以视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一种表达方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菊兵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林菊兵88,000元;
三、驳回林菊兵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请费900元,由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梁 莺
书记员:施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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