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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行与朱贇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行,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赟,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贇昱,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林行与被告朱贇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立案当日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懿赟、被告朱贇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154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50,154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其中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尚欠的逾期利息3,224元;另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次诉讼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和借期。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49,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钱款给原告,故起诉。
  被告朱贇昱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己确实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亦归还了149,0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224元,同意支付其余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请,但希望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年利率以1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款人朱贇昱……向出借人林行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圆(大写)350000/(小写),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借据下部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和捺印。
  收条载明:今本人朱贇昱……叁拾伍万圆(小写):¥350000./本人将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收条下部有被告作为收款人签名和捺印。
  2018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七笔钱款,共计350,000元。
  被告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49,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归还的149,000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50,154元、尚欠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224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可涉诉借贷剩余借款本金为250,154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在借据中亦有约定,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贇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行借款本金250,154元;
  二、被告朱贇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行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尚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3,224元;
  三、被告朱贇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行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15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
  四、被告朱贇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行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790元,由被告朱贇昱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6元(原告林行已预缴),由被告朱贇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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