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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白飙、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沙市区。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负责人:彭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624.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沈华按责分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日16时20分,被告沈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在荆州区江津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沿江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由被告白飙驾驶的被告秦某所有的鄂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7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手术治疗。同日,原告入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饮食上加强营养,加强专人护理。2017年7月26日,受原告林某某委托,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林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整;3、林某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白飙、秦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秦某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秦某为原告垫付的31439.93元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返还。被告沈华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且当庭承诺愿与被告白飙共同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认为:1、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诉请金额进行赔付;2、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3、营养费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4、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6时20分,被告沈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某某,沿荆州区江津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沿江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由被告白飙驾驶的被告秦某所有的鄂D×××××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先后入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439.93元,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饮食上加强营养,加强专人护理。受原告林某某委托,荆州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林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整;3、林某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林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第42100322017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白飙、沈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林某某无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某为原告林某某垫付了31439.93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6年12月入职荆州永乐小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百度外卖配送,工资按件计算。另查明,被告沈华与原告林某某系同事关系,其无偿搭乘原告林某某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林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1439.93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林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林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林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并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计算90天,故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19800元[3300元/月×(180天÷30天)],原告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依据荆州永乐小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月均收入证明主张,但因原告林某某系百度外卖配送员,工资按件计算,其收入并不稳定,误工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工时间总计为139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认定为12444.11元(32677元/年÷365天×139天);7、原告林某某主张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应依据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本院认定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原告林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告林某某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因原告仅能提供2200元的鉴定费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22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某某的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36813.38元。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白飙、秦某、沈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白飙、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沈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飙、沈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某某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白飙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华系无偿搭乘原告林某某,其行为构成好意同乘,可适当减轻被告沈华10%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以40%为宜。综上所述,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2444.11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3873.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20369.97元[(136813.38元-93873.45元-2200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林某某114243.42元。对于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白飙、沈华分别赔偿原告林某某1100元(2200元×50%)、880元(2200元×40%)。因被告沈华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林某某16295.97元[(136813.38元-93873.45元-2200元)×40%],故被告沈华共计赔偿原告林某某17175.97元(880元+16295.97元)。被告秦某虽是车辆所有人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对此不承担责任,故原告林某某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秦某垫付款3143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114243.42元;二、被告白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林某某1100元;三、被告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林某某17175.97元;四、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返还被告秦某31439.93元;五、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26元,由被告白飙负担813元,被告沈华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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