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贤明,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飞,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早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怡迪,女,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男。
原告林贤明与被告上海早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苗公司”)、第三人朱怡迪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高飞,被告早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第三人朱怡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第三人持有的被告公司1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1日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同意将持有的被告公司15%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了交割义务,并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与第三人无法进行股权变更手续。原告因无法实际获得系争股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早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并非第三人,而是第三人的公公黄兴福,本案当事人均知晓该情况,故转让方应为黄兴福,虽对外形式上的股东是第三人,但考虑到本案事实的查清,至少应由黄兴福到庭明确对股权转让事实是否确认;2、对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被告无异议,但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改文件,在原告发函给被告后,被告曾回函要求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根据文件来办理股权转让,原告未提供,故并非被告拒不配合转让,仅是目前还不具备办理股权转让的必要手续。
第三人朱怡迪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是被告公司合法真实有效的股东,被告否定第三人股东身份,仅凭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股权转让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章程修改,因为股东内部之间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另外公司章程也没有对股东间转让做出特别规定,故不得以此对抗变更登记义务;关于第三人是否所谓缴足注册资本,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关于转让合同原件,如果被告以没有收到为由,第三人可以庭后再交一份;股权款是否交付,是否足额交付,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交付是股东间的自由行为,公司不得以此对抗变更股权登记;股权转让款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想给谁就给谁,与本案审理无关;黄兴福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至于被告所述承认代持事实更是无稽之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1份;2、股权转让合同1份;3、业务回执及客户回单1组;4、通知函及邮寄凭证1组;5、被告公司章程1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回函及邮寄凭证1组;2、被告公司章程1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0元,现经该局登记的股东人数为4个,即:原告(认缴出资1,500,000元,持股比例25%)、王春友(认缴出资3,000,000元,持股比例50%)、第三人(认缴出资900,000元,持股比例15%)、叶明标(认缴出资600,000元,持股比例10%)。
2017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第三人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占被告公司股权比例15%的股权,折合注册资本900,000元,以900,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之日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300,000元,在订立之日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600,000元;……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被告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转让其股权之前,其在被告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分红利润)仍归甲方享有,股权转让之后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乙方承认被告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乙方付清股权转让款项后,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2017年12月1日、2018年1月2日、2019年1月25日,原告分三笔(每笔300,000元)将股权转让款900,000元支付至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
2019年1月28日,原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内容载明原告、第三人均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两股东已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被告公司15%股权的转让款,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15%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支付义务,第三人须将其名下的前述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现两股东通知被告于收到本函后的15日内配合两股东办理被告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内容载明已收到原告寄送的通知函,关于要求被告配合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认为条件不成就,解释如下:1、要求提供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文件;2、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决议,对章程也未修改,故客观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原告与被告公司账目未结清,希望结清账目后再进行股权转让。该回函因原告拒收,被退回被告处。
另查,依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由股东会代表2/3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转让股权为第三人本人合法所有,并非代持;原告表示未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过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现原告与第三人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际股份份额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更好地维护其股东权益,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第三人系本次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也应配合办理上述变更手续。被告辩称第三人转让的股权系案外人所有,第三人系代持,因第三人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实际股东系案外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如有纠纷也可由案外人与第三人基于股权代持关系予以解决;至于须作出股东会决议及修改公司章程,这本身也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须提供的法律文件,现未完成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早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怡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贤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登记在第三人朱怡迪名下的被告上海早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5%的股权变更至原告林贤明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早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艳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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