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李震宇
崔学百
唐娟
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宇,女,39岁。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崔学百,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娟,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上诉人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林某某因需用钱给原告唐娟丈夫孙海洋打电话要求借款,此款以原告唐娟名义出借,孙海洋与其朋友周子龙商量由周子龙将此款先行垫付,但被告林某某不知此款先由周子龙垫付,于2012年1月1日,给原告唐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一、借唐娟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2%借款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利息上打息,当月利息已付,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发生争议,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保证人:孙海洋,借款人:林某某,身份证号:13022319730716003X,住址:迁安市迁安镇公平村,电话(宅)03157627917,手机18832573788,2012年1月1日,注明:以上借唐娟欠款,由林某某在河北省迁安市区丰安大路西侧(迁国用2011第110819号)林宝山商业门市(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第0201103012号01)使用面积394.02㎡共计三层作为抵押给唐娟借款。抵押人:林某某,2012年1月1日”。周子龙垫付借款后要求孙海洋在借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后原告唐娟将此款偿还给周子龙,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未还款,2012年7、8月份,2013年夏季,孙海洋与周子龙一起去河北省迁安市找林某某索要欠款。但此款至今未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84000元,共计334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28个月)。庭审中原告称虽借据上写当月利息已付,但实际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据中写由林某某在河北省迁安市区丰安大路西侧(迁国用2011第110819号)林宝山商业门市(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第0201103012号01)使用面积394.02㎡共计三层作为抵押给唐娟,该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大额借款通常采用转账等方式交付,但并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之间、证人和借款人之间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出具借据后已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对于该大额借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并提供了抵押物。其对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无异议,如若未收到借款,但其却对所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历经两年之久不予索取,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借据中的指纹和签名是林某某预留的,其它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都是周子龙后填写的,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为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某某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其个人的债务,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二上诉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震宇与林某某共同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大额借款通常采用转账等方式交付,但并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之间、证人和借款人之间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出具借据后已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对于该大额借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并提供了抵押物。其对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无异议,如若未收到借款,但其却对所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历经两年之久不予索取,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借据中的指纹和签名是林某某预留的,其它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都是周子龙后填写的,并无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借款为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某某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为其个人的债务,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二上诉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震宇与林某某共同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负担。
审判长:杨桂荣
审判员:郭以刚
审判员:郑薇
书记员:李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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