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李震宇
崔学百
柴某某
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宇,女,39岁。
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崔学百,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借款人:林某某,身份证号13022649730716003X,2012年3月1日。”林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的产权证照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被告始终未付借款约定的利息,故2012年6月份孙海洋就开始替原告柴某某向被告林某某索要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大额借款通常采用转账等方式交付,但并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之间、证人和借款人之间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出具借据后已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对于该大额借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并提供了抵押物。其对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无异议,如若未收到借款,但其却对所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历经两年之久不予索取,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借据中的指纹和签名是林某某预留的,其它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都是周子龙后填写的,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震宇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震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大额借款通常采用转账等方式交付,但并不排除现金交付的可能性。上诉人上诉称证人之间、证人和借款人之间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其出具借据后已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对于该大额借款,上诉人在出具借据时并提供了抵押物。其对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无异议,如若未收到借款,但其却对所出具的借据和抵押物历经两年之久不予索取,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借据中的指纹和签名是林某某预留的,其它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都是周子龙后填写的,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震宇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震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负担。
审判长:杨桂荣
审判员:郭以刚
审判员:郑微
书记员:李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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