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起明,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卿,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峰,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吴黎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起明与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律师、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林峰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2、判令被告林峰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黎明对被告林峰的上述第一至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相识多年。2006年原告林起明、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及其他案外人共同投资上海集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船务公司)的“集美901轮”疏浚工程船,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的投资起初挂靠在原告林起明投资名下。2007年各个投资人为了管理船舶便利,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集美航道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美疏浚公司),股东为包括原告林起明在内的6位投资人,其余船舶投资人均为隐名股东。根据投资人约定,集美疏浚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需由船舶的全部投资人按各自投资比例承担,其中原告林起明、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均应出资5万元。因当时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人在外地,故两被告请求原告帮其垫付各5万元出资款。因原告林起明名下除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外,另有其余多位隐名投资人,故原告林起明于2007年5月9日转账37.5万元至集美疏浚公司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后船舶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各投资人最终决定将船舶转让。期间原告林起明多次向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催讨各自的5万元钱款,但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均表示收到船舶转让款后予以归还。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已于2018年9月份收到船舶转让款。后原告林起明通过短信向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催讨各5万元钱款,两被告在短信中对原告帮两被告各垫付5万元出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吴黎明通过短信表示同意归还原告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吴黎明自愿为被告林峰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林峰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林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6份股东会会议复印件;2、手机短信截屏;3、原告律师函;4、集美船务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5、林起明集美901、集美601轮投资款确认表;6、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7、付款回单;8、(2016)沪0115民初71141号民事判决书;9、集美船务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10、集美疏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1、证人傅建平证人证言,证明傅建平与原告及两被告均系集美901轮的投资人,为管理船舶便利,投资人协商设立集美疏浚公司,证人知晓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系挂靠在原告林起明名下的集美疏浚公司的隐名股东,协议出资时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在场的。
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认可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投资了“集美901轮”疏浚工程船,并挂靠在原告林起明名下之事实。但集美疏浚公司的设立与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无关,不能因为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系“集美901轮”疏浚工程船的投资人就当然的认为其系集美疏浚公司的隐名股东。且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从未参与集美疏浚公司的运营和利益分配等,不存在原告林起明为两被告各垫付5万元出资的情况;第二,即便原告林起明陈述为真,其帮两被告各垫付5万元的时间系2007年,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之所以多次参加集美疏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因当时“集美901轮”疏浚工程船舶事务与集美疏浚公司事务混同,故经常一起开会。但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始终认为自己仅系“集美901轮”疏浚工程船的投资人,并非集美疏浚公司的股东;第四,被告吴黎明确系在短信中承诺给付原告林起明10万元,但该笔10万元并非原告诉请的钱款,而是因为原告林起明在短信中称其生活困难、看病需要等,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基于帮困的意思表示同意给付原告林起明10万元。
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吴黎明与原告林起明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林起明曾于2015年就系争款项向被告吴黎明催讨,但被告吴黎明从未认可。且根据完整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吴黎明之所以同意给付原告林起明10万元系基于帮困需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7日,集美船务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集美90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于集美船务公司名下,集美901轮船舶股东共有7名,其中原告林起明投资687.5万元,占比13.75%,被告吴黎明投资500万元,占比10%,被告林峰投资500万元,占比10%;原告林起明于2014年7月22日制作林起明集美901、集美601轮投资确认表一份,并经过集美船务公司盖章确认,该确认表载明:林峰、吴黎明合计投资1,000万元,挂在林起明名下……,由经林峰、吴黎明要求,并经过股东会同意,林峰、吴黎明从林起明名下分出;
2、集美疏浚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成立,集美疏浚公司投资人为:集美船务公司、林起明、茆玉莲、傅建平、周明刚、刘艳萍,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集美船务公司出资37.5万元、原告林起明出资37.5万元、茆玉莲出资6.7万元、傅建平出资5万元、周明刚出资8.3万元、刘艳萍出资5万元;
3、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该次会议参加股东人员为:原告林起明、被告吴黎明、被告林峰、赵2、傅建平等共计7人。该股东会决议第1条内容为:“……集美901轮5,750万元。股东中如有购买意愿者可优先购买”;第3条内容为:“……集美601和集美901两轮的售船款优先支付二轮的各种费用……,还有成立注册上海集美航道疏浚责任有限公司时股东垫资的10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该会议参加股东人员为:原告林起明、被告林峰、赵2、傅建平等共计7人。被告吴黎明请假,被告林峰代其签字。该股东会决议第3条内容为:“集美601轮、901轮由八位自然人共同投资,船舶所有权挂靠在上海集美船务有限公司,确认两船所有权归属八位自然人”;第4条内容为:“集美疏浚公司因无法经营,股东同意税务进行零申报……”;
4、2014年8月31日,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分别与案外人赵某1签订《合伙财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将其名下的“集美901”轮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赵2。2018年9月10日,被告林峰收到集美船务公司转账的554,818元、被告吴黎明收到集美船务公司转账的35万元,均备注为退回投资款;
5、2018年9月10日,原告林起明发送短信至被告林峰,内容为:“……成立集美疏浚公司赵2当时是持反对意见,其他股东一定要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赵2不同意在投资款中出资,赵2要求大家另外出资。你和吴总1,000万元当时寄在我名下,当时急于注册成立集美疏浚你们二人10万元由我垫付。现在赵2还大家余款了,请你五万元还我……”。被告林峰回复称:“好的,知道了”。后原告林起明短信告知被告林峰其银行账号,被告林峰回复称:“吴黎明会处理的”。原告林起明再次以短信告知被告吴黎明其银行账号,被告吴黎明回复:“好的,等我出差回沪安排付款”。2018年9月19日,原告林起明发送短信至被告吴黎明,内容为:“……请尽快安排汇款……”,被告吴黎明回复称:“好的林总,公司资金也非常紧张,但我与林峰已碰过你的事,节后第一周内会给你10万元,请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林峰之间是否成立5万元的借贷关系;2、若原告与被告林峰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被告吴黎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所查明事实,原告林起明、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及其他投资人曾共同投资“集美901轮”疏浚工程船。后为了船舶管理之便利,原告林起明与其他发起人另行设立集美疏浚公司。现被告林峰辩称不能因其系“集美901轮”的投资人,便当然认定其系集美疏浚公司之隐名股东,原告林起明并未代被告林峰垫付5万元出资款。但根据原告林起明所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林峰曾多次参加涉及集美疏浚公司事宜的股东会议。且根据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9日原告林起明与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的短信内容来看,原告林起明在短信中明确向被告林峰、被告吴黎明告知其帮两被告各垫付5万元投资款之事实,并向两被告予以催讨。而被告林峰亦明确回复知晓此事,并回复吴黎明会处理,后被告吴黎明亦已明确表示同意归还原告10万元,此举应视为被告林峰认可其与原告林起明之间的5万元借款事实。现原告林起明起诉要求被告林峰归还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林峰在短信中回复称“吴黎明会处理”,而被告吴黎明曾于2018年9月19日的短信中承诺“节后第一周内会给你10万元”,此节日显为2018年国庆节,故应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且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本院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被告吴黎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林起明认为被告吴黎明曾在短信中表示同意归还原告林起明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吴黎明自愿为被告林峰的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结合原告与被告吴黎明之间的完整短信记录来看,被告吴黎明仅系表示其与被告林峰已协商过此事,同意归还原告林起明10万元,并无为被告林峰之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起明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林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原告林起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林起明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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