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起民与上海闵行区福禄寿敬老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起民,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女。
  被告:上海闵行区福禄寿敬老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吴凤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妹,女。
  原告林起民与被告上海闵行区福禄寿敬老院(以下简称福禄寿敬老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卯、杨爱君,被告福禄寿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吴秋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起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父亲死亡所致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2,980元、丧葬费42,792元、医疗费变更为5,578.7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陈某某在被告处长期养老,多年来没有什么大病。入院多年后,因被告装修,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2018年4月搬到比较简陋的临时房间,房间内部没有厕所。2018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陈某某离开居住的房间去上厕所,没有护工陪同,且因房间门口有台阶(里边比外边高)、地面湿滑造成摔伤,第二天近9时才通知家属、送医。10点50分到达闵行区中心医院,因被告不付急救车的相关费用,耽误到下午1:30左右才真正检查诊断。经闵行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陈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医院告知患者,该病需要手术治疗,保守治疗效果不佳,骨折不愈合、畸形……且保守治疗需长期卧床休息,可能引起褥疮、肺炎、深静脉栓塞等并发症,危及生命。21号当天夜里陈某某被拉回被告处,因骨折和耽误治疗产生炎症,十几天高烧不退,但被告医生仅给予感冒退烧药,根本不对症。在原告妻子发现并强烈要求下,被告于6月9日将陈某某送到第五人民医院就诊,6月11日陈某某因肺炎去世。对于诉请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未能尽到护理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福禄寿敬老院辩称,陈某某入住被告处时,双方约定的是三级护理,吃饭、行走、上厕所均为自理,不需要护工协助。陈某某房间内有坐便器,无需出房间如厕。5月20日下午,陈某某自行走动时在房间外面摔倒,护工看见后,将老人扶回房间,询问是否疼痛,陈某某称还好,护工遂让老人卧床休息。次日,护工见陈某某左侧臀部红肿,叫来被告处的医生,医生怀疑骨折,所以送陈某某去医院。但到了医院之后,原告不肯承担急救车费用,也不同意提供陈某某的医保卡,故被告只能垫付急救车费用和急救医疗费。在病史上,医生明确建议手术治疗,且当时陈某某发烧,但家属拒绝办理高烧就诊,并随后将陈某某送往被告处。5月25日,陈某某退烧,直至6月5日均未见发烧。6月6日上午9点,被告查房时发现陈某某发烧,给予退烧治疗,但未见好转,下午即向在场家属讲明情况,要求送医治疗,但陈某某家属表示其儿子要高考,没空送医,随后家属就离开了。此后,陈某某一直处于高烧不退状态,靠吃药和物理降温,6月6日至6月9日期间,家属来过几次,一会儿就离开了。6月9日下午4点半,被告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家属,家属终于同意送陈某某去医院,被告派人将陈某某送往医院,并派护工一对一护理,当日晚上10点多,家属才到医院。直至陈某某去世,被告均派人护理。陈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肺炎,原告作为家属,对于保守治疗的医嘱系明知,且陈某某行走无需帮助,摔倒系意外事件,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摔伤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22元和急救车费625元,如法院认定被告无责,要求原告将垫付款返还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陈某某之子,陈某某生前离异,育有原告一子,原告与代理人杨爱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陈某某由杨爱君送入被告处养老。2015年2月7日,原告配偶杨爱君作为陈某某的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闵行区福禄寿敬老院寄养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将陈某某作为寄养人员委托被告予以生活照料,托管费为810元/月,护理级别为Ⅰ-②级,护理费1,400元/月,伙食费390元/月;甲方根据寄养人员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等情况,划定护理等级,提供相应服务,按等级标准收费,如寄养人员体质、自理能力等发生变化,甲方根据实际提供的护理内容,有权调整护理等级,乙方应予以服从并积极配合;寄养人员出现病情加重或被告认为应当送医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带寄养人员外出就诊;如寄养人员因病需要外出就医或急诊,乙方应该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送寄养人员外出就诊,如不及时处理而产生后果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承诺老年人均有不同程度的骨质酥松,极易因步态不稳、反应迟缓而致跌倒,甚至造成骨折,如有该情况发生,乙方能够充分理解并承诺不以护理不当或医疗事故责难甲方;寄养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如需延长寄养期,双方可协商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行签订协议,但陈某某依然在被告处养老,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中的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事发前,护理费仍为1,400元/月。2018年4月,被告在敬老院内张贴通知,明确2号楼在4月26日开始装修,要求家属办理转房手续。但原告称其从未看到该通知,也没有接到过被告的电话告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为陈某某更换了房间。2018年5月9日,被告将陈某某安置于被告处原女职工宿舍过渡。5月20日下午5时多,护工外出时,陈某某独自走出房间,在房间门口处摔倒。后被告工作人员将陈某某扶起至屋内床上休息,次日被告的医生认为陈某某有骨折可能,于上午9时许电话通知原告,并将陈某某由急救车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日,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陈某某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病史记载“说明病情,告知患者股骨粗隆间骨折需手术治疗,保守治疗效果不佳,骨折不愈合、畸形……影响日常活动,且保守治疗需长期卧床休息,禁止起坐,可能引起褥疮、肺炎、深静脉栓塞等并发症,危及生命,患者家属要求保守治疗。向患者家属说明病情,告知保守治疗有牵引治疗及丁字鞋固定治疗等方式,并告知利弊,牵引治疗效果好,……丁字鞋固定效果不佳……患者家属表示理解,1周内门诊随访。”同时,该日病史资料上记载“38.4℃患者陪同者拒绝办新就诊”。该日病历上有原告代理人杨爱君的签字。5月21日原告将陈某某送回被告处,此后,原被告就陈某某摔伤一事曾进行交涉,但未果。原告自述杨爱君自5月21日至6月9日,每日去被告处看望陈某某,并要求被告将陈某某送医,但被告不同意。因陈某某存在发烧状况,6月9日,被告将陈某某送至第五人民医院就诊,6月11日,陈某某在医院去世,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记载的主要死亡原因为肺炎。因当事人双方对于陈某某摔伤与因肺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该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9日,该鉴定机构认为现有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且缺少陈某某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另查,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在陈某某摔伤之后垫付了共计964元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法律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死亡证明、病史记录、被告准备的处理确认书、原告代理人的电话记录、录音、事发处照片、户口簿、退休审批表复印件、宁波市档案馆证明、离婚协议书、法律代理费票据、寄养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陈某某摔伤系在如厕途中因房门口存在台阶、地面湿滑所致,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将陈某某居住房间进行变更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之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寄养协议书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护理内容为三级护理,该约定未发生变更,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全护理、吃饭、如厕、走路需要专人24小时陪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陈某某护理不当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作为敬老院,在为陈某某提供养老服务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对陈某某的摔伤进行处理,现陈某某在5月20日下午5时许摔倒,被告对摔伤后果预计不足,未能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或采取送医诊疗的措施,直至次日上午才通知家属,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经诊断后,原告作为家属选择保守治疗并无不当。此后,虽陈某某仍然被安置在被告处,但原告自述每日均进行看望并向被告提出将陈某某送医的要求,可见原告对于陈某某的身体状况系明知,而此时被告作为养老机构没有将陈某某送医治疗的合同或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在陈某某保守治疗期间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陈某某因肺炎死亡,令人遗憾,虽经鉴定机构判断缺少就陈某某摔伤与其死亡之间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的条件,但根据摔伤后的诊治记录,医嘱明确记载肺炎系摔伤后保守治疗的并发症之一,可见摔伤是肺炎发生的一个可能性因素,原告主张摔伤与陈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扣除附加支付部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3,05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964元。死亡赔偿金,陈某某系城镇户籍居民,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本院核定为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在事发后的垫付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发放的签收单据,仅凭请假确认书难以认定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原告及配偶均处于劳动年龄,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2,42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均系定额发票,难以确认票据与涉诉事件之间的关联性,本院根据陈某某就医情况等考虑,酌情支持500元。法律代理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并考虑被告垫付金额的折抵之后,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行区福禄寿敬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起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9.43元,由原告林起民负担2,394.43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福禄寿敬老院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