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轶,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联创汇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力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轶与被告南京联创汇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汇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韬、被告联创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48,27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3、2018年年终奖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5日进入被告上属集团南京联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对劳动期限、工资、年假、年终奖等劳动情况与劳动报酬作出了明确约定。2018年6月,集团公司以公司经营战略为由将原告调动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起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迟迟不发工资,并于2018年12月2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裁决书、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办公地打卡记录、办公地租赁合同、本院另案当事人郎歌的集团任命书两份、薪资结构调整邮件两份、调动申请表、案外人茅某的裁决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两份、集团公司聘用信、邮件两份、银行流水等作为证据。
被告联创汇金公司辩称,1、关于诉请一,同意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并扣除相应社保、公积金、工会费、互助基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工资;2、关于诉请二,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396元;3、关于诉请三,原、被告之间无年终奖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年终奖。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社保缴纳证明、转账凭证、发票两张、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工资明细、被告2018年年终财务报表、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案外人茅某与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传票、被告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一组等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被告根据薪酬制度及原告的岗位确定薪酬,并保证该薪酬不低于国家及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018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现决定与您的劳动关系将自2019年1月29日解除,公司将向您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前21,396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10月31日。
另查,上海前锦众程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上海前锦众程派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招退工手续。
再查,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48,2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0元;支付2018年年终奖200,000元。2019年3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29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工资109,195.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396元;三、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称于2018年3月5日入职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了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劳动合同,但集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的聘用信,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税前50,000元,并约定年终奖为4个月税前月薪,将根据个人和公司绩效发放。在集团公司的要求下,原告于2018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依然按聘用信上约定的工资、年终奖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且原告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集团公司、被告均是以聘用信上约定的基本工资税前50,000元发放原告工资的,但2018年年终奖至今未发放。
审理中,原告称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则称,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4日,原告曾于2019年1月2日向集团公司提出于2019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9年1月4日告知原告发送对象错误,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于2019年1月7日针对集团公司申请仲裁,直至2019年1月31日才申请撤诉。
审理中,证人郎歌(系本院另案当事人)出庭作证,其原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兼任集团公司金融事业部总经理,于2019年1月29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证人郎歌称,原告从集团公司转入被告公司后,薪资福利没有变化,即仍按集团公司聘用信上约定的内容执行,但至今其没有拿到过年终奖。
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集团公司提出于2019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1月4日,然被告却委托上海前锦众程派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的退工手续,故对原告称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9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9年1月4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工资148,2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仲裁时同意被告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6元,并承诺不再按2018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现又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有违诚信,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年终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处的薪资福利系延续集团公司聘用信中的内容,该聘用信上明确载明“年终奖为4个月税前月薪,将根据个人和公司绩效发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年终奖进行约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年终奖系延续集团公司发送的聘用信中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200,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联创汇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轶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税前工资148,275元;
二、被告南京联创汇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6元;
三、原告林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林轶与被告南京联创汇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立群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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