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辉与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
  被上诉人: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平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诉讼费由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计算的欠租金额和违约金金额均无误,但其不同意支付租金、使用费及违约金。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保证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可用于开设餐饮店,且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现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林辉已于2017年12月返还系争房屋,而非2018年1月8日。
  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辉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已清楚房屋情况,并明知其不符合申请营业执照的要求;尽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可做餐饮,但被上诉人只负责提供场地,林辉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和林辉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日解除;2、请求判令林辉支付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37,054.80元;3、请求判令林辉支付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分段应付租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41,130.83元(从每期应付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按照每一期拖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计付);4、请求判令林辉支付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租金37,054.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5、请求判令林辉支付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39,795.84元(按日租金2倍计算,48平方米×4.23元/平方米×2倍×98天);6、诉讼费由林辉负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与林辉于2017年1月12日就上海市静安区闻喜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日解除;二、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7,054.80元;三、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4,113.08元(按每期应付租金12,351.60元为基数,分三段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四、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社会福利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9,897.92元(按每日租金203.04元,共计98天计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8年1月9日的庭审中,林辉对于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对系争房屋钥匙进行了交接无异议。本院审理中林辉表示,其于2016年10月1日从他人处接手开始实际使用系争房屋,经营小餐饮,2016年11月去工商局申请证照,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知无法办理。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及本院的审理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现林辉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而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大幅下调。此外,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林辉对于系争房屋停止经营的原因表述为经营不善,而非无法取得相关证照。故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林辉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林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上诉人林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