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
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
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临清市。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
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金峰与被告李跃国、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被告李跃国,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220.9元,后变更为6410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李跃国驾驶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李跃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在临东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并提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鉴定,因鉴定时限未到,临清法院作出(2018)鲁158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将原告先期发生的医疗费7117.75元进行了判决。后经过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未进行赔偿。
李跃国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待另一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另案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117.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3日9时00分许,李跃国驾驶鲁P×××××小型轿车在临清市处倒车时,与林金峰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金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事故科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李跃国违法倒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金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李跃国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是其自己的,李跃国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1。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
临清临东医院住院治疗50天,于2018年10月2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医嘱:继服接骨药物、定期复查随诊。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跃国垫付费用2560元。
原告曾于2018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伤情不到鉴定时机,司法鉴定所做出中止处理。本院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作出(2018)鲁158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峰医疗费7117.75元。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跃国承担25元。
2019年4月26日,聊城
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林金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林金峰的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3元(检查费单据1张,检查报告单1份)、复印费6元(单据1张,复印临东医院病历)、鉴定费1900元(单据1张)、护理费24920.5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林秋凡、儿媳贾春艳两人护理,二人为城镇居民,按每日108.35元计算,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赔偿金31639.2元(39549元/年×8年×10%,提交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南门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林金峰自1995年与儿子林秋凡共同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无证据),合计64108.7元。
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该医疗费是因鉴定而进行的检查,应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护理费计算时限过长,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李跃国同意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李跃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李跃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跃国依责任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多年在临清城镇居住,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林金峰的损失为:医疗费143元、复印费6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24920.5元、残疾赔偿金3163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3108.7元。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李跃国垫付的256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原告返还被告李跃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金峰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3108.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李跃国承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星
书记员: 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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