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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木与顾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金木,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召峰,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金木与被告顾召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顾召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材款人民币288,667元;2、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26,6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及案外人胡其胜、陆盛康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天鸿1.7英里工地供应石材。2015年11月11日,经与被告及案外人胡其胜、陆盛康结算,石材货款总额为143万元,由其提供三套房屋冲抵80万元货款,剩余63万元由三人各承担21万元。当日,原告与三人分别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如抵债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被告需以现金支付原告266,667元。如有违约,被告按剩下部分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起,原告为被告张江三湘海尚工地供应石材,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该工地结欠原告石材货款172,000元,并承诺10月17日付5万元,10月底付10万元,余款春节底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对剩余的22,000元至今未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21万元,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抵房款266,667元,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不愿支付,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林金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抵款协议书、欠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
  被告顾召峰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房屋抵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已协助原告直接与抵债房屋的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签备案,抵债房屋也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未被查封、抵押、出售、无任何争议的第一手商品房”。关于“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的约定,当时开发商无力支付尚欠被告等人的工程款,故开发商用房屋抵债,按照正常程序应当由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网签合同,经被告协调,开发商愿意直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完成了“过户”的义务。现因故抵债房屋无法办理小产证,其责任在于开发商或其他相关人员,与被告无关。2013年房屋已建成完工,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时,双方已充分沟通了房屋的风险,故每套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房屋仅折价20余万元。双方关于过户的合意是清楚的,原告可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网签合同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或寻求其他救济,经被告向开发商及当地房产部门了解,本案所涉的房屋可以变更登记,即便没有小产证,也不妨害原告取得所有权。对于原告所称的尚欠张江三湘海尚工地的材料款22,000元无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大连工地以房屋抵工程石材款和部份现金达成协议如下:一、大连天鸿1.7英里工地石材款总额壹佰肆拾叁万元整(1,430,000元),以房屋抵付。抵压房位置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XXX号XXX单元XXX层XXX号房面积为47.42平方米、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l号1单元33层2号房面积为49.39平方米、至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XXX号l单元31层7号房面积为45.35平方米,共3套房)折价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抵给乙方,余款陆拾叁万现金支付(由顾召峰、胡其胜、陆盛康三人平均承担)。二、甲方只承担余款陆拾叁万中的贰拾壹万元,其余肆拾贰万元由胡其胜、陆成康承担,乙方自行向胡其胜、陆成康追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现甲方已经支付壹拾贰万元,剩余玖万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完毕。三、甲方承若该房是未被查封、抵押、出售、无任何争议的第一手商品房,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如无法办理,甲方须现金支付乙方剩余金额贰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66,667.00元),不能找任何理由拒付。四、如有违约,甲方按自己剩下部分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五、甲方同意乙方可以乙方指定的其他单位、个人的名义购买上述商品房。甲方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证件及手续。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剩余款项9万元。
  另查明,原告与大连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关于涉抵债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包括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长兴路XXX号1单元31层7号、1号1单元32层1号、1号1单元33层2号。涉案抵债房屋因故未取得大产证,故原告也无法取得涉案抵债房屋的小产证,即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
  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林金木供货顾召峰石材款(张江三湘海尚)的绿化景观石材款2016年合计45万元,已付29.8万元,2016年余款15.2万元。2017年(张江三湘海尚)做异形石块合计28.8万元,已付26万元,异形石块余款2.8万元。顾召峰(张江三湘海尚)石材余款欠林金木共计17.2万元,10月17日付款5万元,10月底付10万元,余款春节底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15万元,余款22,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三、甲方承若该房是未被查封、抵押、出售、无任何争议的第一手商品房,可以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如无法办理,甲方须现金支付乙方剩余金额贰拾陆万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66,667.00元),不能找任何理由拒付。”现涉案房屋因故无法取得大产证,更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现金支付266,66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四、如有违约,甲方按自己剩下部分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甲方承担。”由于被告提供的涉案抵债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6,666.7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张江三湘海尚”工地货款余额共计22,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金木货款288,667元;
  二、被告顾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金木违约金26,666.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01元(原告林金木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15元,保全费2,096元,合计5,111元,由被告顾召峰负担,被告顾召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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