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9月30日,修某某为了自家拉豆秸找原告和被告李天龙帮忙,李天龙负责驾驶四轮车。拉豆秸到修某某家并卸车后,因为后车轮打滑陷落在路边沟无法出来,为了防止车轮打滑,原告找来豆秸放入打滑的车轮下,恰好李天龙加大油门打算把四轮车从沟内驶出,结果将正在用脚踩垫豆秸的原告左脚带入车轮下,导致原告左脚被车轮碾压。原告被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内踝、后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骨多段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为方便治疗和儿子对自己的护理,原告在儿子租住库房附近租赁车库居住,产生租房费用683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和侵权责任人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75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误工费15319元(30638元/年÷2),护理费11300.88元(6874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000元,租房费用6830元,鉴定交通费144元,共计102744.41元,扣除修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744.41元。被告修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林长山、被告李天龙是邻居,2017年9月30日我们三人是合伙拉豆秸作引火柴,我和原告没有车,用李天龙的四轮车。前几车放在了原告家和李天龙家,最后这一车放在我家,已经卸完车了,车误在沟里了,李天龙要把车开出来,我在旁边看着,原告往车轱辘里垫豆秸,车轱辘转的时候原告的脚就塞轱辘里了。然后大家就把原告抬出来打了120救护车。原告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我和李天龙都去看望过他,我给原告拿了10000元。我认为原告和李天龙都有过错,我们三人是合伙,原告不是帮工,原告要求我赔偿,我同意协商解决。被告李天龙辩称:原告说他是帮忙不对,我们三个人是合伙拉豆秸。我家和原告家的豆秸已经卸完了,拉到修某某家时车就误了,原告给我开也没开出来。修某某喊我们去他家吃饭,我说你们先吃我先把车开出来,我没叫他们帮忙,原告在我旁边我没注意。我在看着车轱辘想用什么办法能开出来,这时候车一直是发动的状态,我就听到原告大声叫了一声,才发现原告在前车轱辘左边躺着。原告受伤后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我去医院看望过原告。我认为我们三个人是合伙,都有责任,原来协商过但是没有协商成,现在原告起诉了,就按法律规定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修某某、李天龙对原告提交的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林春国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林春国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供热费发票、物业费票据、收费票据、宝清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儿子林春国原来在宝清镇内居住时就租赁这处车库,原告受伤后确实在宝清镇内居住,但是在一个车库就能居住,另外租赁车库是增加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系林春国护理,但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宝清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供热费发票、物业费票据、收费票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长山与被告修某某、李天龙系同村村民。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李天龙驾驶其自家四轮车,三人合伙拉豆秸。在修家玉家卸豆秸时,四轮车陷在路边沟内,原告把豆秸放在打滑的车轮下并用脚踩时,四轮车发动,原告左脚被车轮碾压受伤。原告被送往宝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后踝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腓骨多段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40833.53元。原告住院期间,修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长子林春国护理,林春国从事运输活动,居住在宝清镇馨悦小区。经原告申请,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自伤后6个月,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4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14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2744.41元,扣除修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2744.41元。
原告林长山与被告修某某、李天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修某某、李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互相帮助的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李天龙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修某某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在受伤活动中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李天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修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40750.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三、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0638元计算为15319元(30638元/年÷12个月×6个月);四、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8747元计算应为11300.88元(68747元/年÷365天×60天);五、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六、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七、鉴定费3000元;八、鉴定交通费144元;九、租房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共计91294.41元,修某某应赔偿91294.41元×30%=27388.32元,修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27388.32元-10000元=17388.32元;李天龙应赔偿91294.41元×40%=36517.76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某某赔偿原告林长山经济损失17388.32元;二、被告李天龙赔偿原告林长山经济损失36517.76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修某某承担235元,李天龙承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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