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林长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此所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光县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及中介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绝收原告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卢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答辩人只收到了原告4000元定金,通过中介转交到答辩人手中,合同补充协议中规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支付首付款计26万元,但是至今原告都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所以并不是答辩人违约而是原告违约,合同约定期间原告从未联系过答辩人说支付首付款的事情,鉴于原告的不诚信行为,所以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答辩人不同意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2万元。理由为:1、答辩人并未收到原告1万元定金,只是通过中介实际收取4000元定金,其余在中介手中扣留,答辩人会另行起诉中介索要。2、同答辩第一条,本案中是原告违约,并不是答辩人违约,所以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定金答辩人不予返还。反诉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东光县的房屋一处卖与被告,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首付款共计260000元,并约定一方违约,应赔付守约方已付房款的双倍价款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首付款,却起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产生损失,故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林长龙对反诉原告卢某的反诉辩称:合同上标注的是30天之内付清首付款,到2018年2月8日是30天,我在2018年2月7日晚上联系中介公司让卢某来领取首付款,中介给我回复的是卢某没有空,中介可以证明此事,并有相关录音、视频、通话记录为证。中介说卢某让2月9日到中介,我跟家人提着首付款到了中介公司,中介方称联系不上卢某,我家人从上午八点等到下午中介下班,卢某一直没有到场。我方一直通过中介联系卢某,卢某一直不予回复,造成了我无法交给对方房款,卢某故意拖延约定的交首付款的时间,卢某一直拖延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我方要求卢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我方支付的中介费5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与被告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收取首付款的时间为30日内。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出卖人为沧州市凯德房地产,买受人为卢某。3、定金存根一份,证明卢某收取我方给付的10000元定金。4、中介费收据及增值税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中介费5000元。5、证人高某与卢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实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被告拒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对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均认可。2、定金存根上的签字认可。3、对中介费收据及增值税票据都不清楚。4、对证人高某与卢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认可。经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申请,证人张某、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交易过程,林长龙按照约定来交付首付款,卢某未依约来领取。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说的证言全部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合同期限内的事情两个证人没有表述清楚,而且两个证人所说不属实,2018年2月7日不是像证人那某说的,我没有说同意2月9日给钱,我说的是2月8日前给钱。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介费6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不知道林长龙给中介多少钱,但是中介只给我4000元钱。2、2018.1.25日我与高某之间的短信记录一份。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这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我不清楚,但是当时我确实是给了他10000元。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提交的中介费收据及增值税票据各一份,被告(反诉原告)卢某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经证人房产中介经纪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盛世房产水木清华店中介签订房产交易买卖合同,并由盛世房产水木清华店经纪人高某督促双方履行。双方约定卢某将位于东光县万元卖给林长龙,林长龙于当日给付卢某定金10000元并交纳房屋中介费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文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支付首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经房产中介经纪人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某联系给付首付款,于2018年2月9日到房产中介欲将首付款给付卢某,但卢某未到场。
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拒不收取首付款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虽反诉称林长龙逾期给付首付款构成违约,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林长龙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故对于林长龙要求卢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林长龙要求卢某赔偿其为此支付中介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林长龙申请对卢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预先支出保全费280元,该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林长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林长龙定金共计20000元;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长龙保全费280元;三、驳回原告林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300元,原告林长龙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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