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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雅婷与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雅婷,女,200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夏超美(系原告林雅婷母亲),住同原告林雅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杰,男,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之,男,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君,女,200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培忠(系被告朱明君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雅婷与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宸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朱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雅婷的法定代理人夏超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天宸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杰、孙伟之,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朱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雅婷诉称,2018年12月7日15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五星支路口处,被告天宸客运公司的员工汪敏驾驶牌号为沪GV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朱明君(载乘原告林雅婷)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敏和被告朱明君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汪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宸客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朱明君承担33.33%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4,432.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9,600元、护理用品费4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明君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宸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驾驶员汪敏于事故发生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同意依法按责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其方同意按照40%、40%、20%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天宸客运公司员工汪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另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其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需扣除10%免陪额)。
  被告朱明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33.33%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15时0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星路、五星支路口处,被告天宸客运公司的员工汪敏驾驶牌号为沪GV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朱明君(载乘原告林雅婷)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敏和被告朱明君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林雅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9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则酌情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治疗费用依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另查明,被告天宸客运公司员工汪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两项合计45,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需扣除10%免赔额),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天宸客运公司、被告朱明君分别承担50%、33.33%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4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000元、护理用品费42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60元,计算120天,共计7,2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本院认为其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87,764.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642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52,44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律师费3,000元除外),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9,955.08元(已扣除10%免赔额),由被告天宸客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1,106.12元,由被告朱明君按责赔偿原告7,373.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天宸客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朱明君负担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雅婷72,597.08元;
  二、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雅婷2,906.12元;
  三、被告朱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雅婷8,573.40元(已经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3,573.40元);
  四、驳回原告林雅婷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71元(原告林雅婷已预交),由原告林雅婷负担1,012元,被告上海天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15.40元,被告朱明君负担343.60元,两名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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