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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雪与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雪,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博云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荣富。
  原告林雪与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乐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原、被告与乐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在乐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工龄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确认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12,000元,但原告不清楚月工资标准何时变更为12,000元。被告每月月初发放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银行卡中,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中不包含加班工资。除月工资外,原告年底还有年终奖(相当于2个月工资),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但未获支持。
  被告乐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56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2.(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原、被告均未对该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3.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三方协议》、劳动合同2份、《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5.《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6.《结业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7.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企业状态仍为确立状态;8.《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生育,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处于产期;9.(2017)沪0115民初89768号、(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2017)沪0115民初89770号案法庭审理笔录及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之前案件的法庭审理情况;10.《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为12,000元/月;11.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每月月初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工资,2016年5月10日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4月工资9,687元、2016年6月8日发放原告2016年5月工资9,614.22元、2016年7月8日发放原告2016年6月工资9,652.93元、2016年8月10日发放原告2016年7月份工资9,599元、2016年9月9日发放原告2016年8月工资8,365.48元、2016年10月11日发放原告2016年9月工资6,125元、2016年11月10日发放原告2016年10月工资9,579.64元、2016年12月9日发放原告2016年11月工资9,579.64元、2017年1月10日发放原告2016年12月工资9,599元、2017年2月10日发放原告2017年1月工资9,595.32元、2017年3月10日发放原告2017年2月工资9,008.16元。被告没有发放原告2017年3月份工资,但(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林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工资7,724.14元,故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10元,要求以9,010元/月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11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林雪进入乐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乐蛙公司、乐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约定原告在乐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的工龄及法律义务由被告承接。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林雪的岗位为财务经理,月工资共计8,000元。2017年4月7日乐蛙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记载林雪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乐蛙公司任财务经理,因公司经营问题,于2017年4月7日结业,乐蛙公司确认已解除林雪的竞业限制义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载明如下内容:“兹证明姓名:林雪女士,……为本单位正式职工,于2013年5月31日入职,担任财务经理职务。该职工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12,000元。该职工身份状况良好,特此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企业状态为确立状态。
  另查明,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9,687元、2016年6月8日支付原告工资9,614.22元、2016年7月8日支付原告工资9,652.93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9,599元、2016年9月9日支付原告工资8,365.48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工资6,125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9,579.64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原告工资9,579.64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9,599元、2017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9,595.32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原告工资9,008.16元。
  2017年4月27日,林雪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蛙公司:1.自2017年4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60,000元;3.支付生育生活津贴54,000元和生育医疗费补贴3,000元;4.支付2016年年终奖2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裁决乐蛙公司支付林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工资7,458.62元,对林雪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乐蛙公司与林雪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乐蛙公司要求判令不支付林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工资7,458.62元,并请求驳回林雪的诉讼请求。林雪要求判令:1.自2017年4月7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乐蛙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9月工资84,000元;3.乐蛙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十四薪)24,000元,并请求判令驳回乐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以乐蛙公司为原告、林雪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即(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劳动合同纠纷案]。该案审理中,林雪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2,000元,乐蛙公司则主张林雪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8,000元,并称乐蛙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林雪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是为了林雪找工作出具,该《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上载明的林雪月工资收入12,000元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8,000元有较大出入。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1.乐蛙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就乐蛙公司的经营状况而言,其虽尚未履行法律意义上的清算、提前解散或破产等相关程序,但双方均确认该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故林雪的岗位客观上无法恢复。2.关于林雪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由于乐蛙公司与林雪均确认工作期间实行考勤,但乐蛙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林雪的出勤情况,故本院采信林雪关于其2017年3月1日至3月29日正常出勤,3月30日生育后未再出勤的主张,故乐蛙公司应支付林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7,724.14元。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雪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资7,724.14元;二、驳回林雪的其余诉讼请求”。林雪与乐蛙公司均未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0日,林雪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乐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上述委员会于2018年5月7日作出裁决,裁令对林雪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林雪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依。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原告主张其每年年底还有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但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的诉请。原告先是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并提供《个人经济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但由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被告实发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各月工资金额并非如原告所主张的12,0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月工资为12,000元的主张实难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被告实发原告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各月工资金额及已生效的(2017)沪0115民初8976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7,724.14元,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为9,010.79元。原告要求以9,010元/月为基数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80元。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蛙商务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婧

书记员: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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