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雪兵,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季增安,男,195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鸿志,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唐小红,女,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兴海,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沈雪妹,女,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方仕锦,男,1989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陈潇,女,199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与被告方兴海、沈雪妹、方仕锦、陈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介绍从四位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45万元。2017年12月7日,双方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地址在律师见证下当场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其中,原告林雪兵出借150万元,季增安出借120万元,刘鸿志出借60万元,唐小红出借115万元,被告方仕锦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各自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并于2017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四位原告支付利息。2018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但仍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原告方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方兴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实为房屋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于合同中约定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九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因借贷合同而设立的抵押不动产。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现原、被告双方在《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855弄35楼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方兴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兴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朱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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