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飞与田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林飞
韩世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田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黎寿珠
叶常明

原告林飞。
委托代理人韩世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勇,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常明,该司职员。
原告林飞与被告田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衍,太保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田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飞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关于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三期”评定护理期90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5、关于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交通费必然产生,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6、关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林飞休息期18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2014年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51元/年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为该分公司长龙作业区十六队胶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0926元的标准计算为10463元(20926元/年÷360天×180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林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鉴定为Ⅹ(拾)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836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9、关于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提供的白沙七坊简单摩托车电动车行于2011年1月18日开具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其购买摩托车相关配件,金额950元,用以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463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09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900元;其他项目有:财产损失950元。
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飞无事故责任。被告田磊、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均主张原告林飞在身体康复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且被告田磊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原告未提出医疗费赔偿主张,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田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RXXX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9099元,但其已经向被告田磊理赔了医疗费60946.39元,则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9099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50元,合计70049元。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飞人民币7004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飞人民币5900元;
三、驳回原告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5元,由原告林飞负担2156元,被告田磊负担1699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田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飞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准确,应予采信。
对赔偿项目的认定。
1、关于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三期”评定护理期90日,参照海南省护工从事劳动报酬标准为120元/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0元(90天×1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60日,其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告住院治疗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50元/天×58天)。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5、关于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交通费必然产生,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6、关于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林飞休息期180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3-2014年海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51元/年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其为该分公司长龙作业区十六队胶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20926元的标准计算为10463元(20926元/年÷360天×180天)。
7、关于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依据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林飞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鉴定为Ⅹ(拾)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指数应认定为10%,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836元,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支付。
9、关于财产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提供的白沙七坊简单摩托车电动车行于2011年1月18日开具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其购买摩托车相关配件,金额950元,用以主张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463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09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900元;其他项目有:财产损失950元。
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飞无事故责任。被告田磊、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均主张原告林飞在身体康复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且被告田磊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原告未提出医疗费赔偿主张,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田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作为琼ARXXXX号小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9099元,但其已经向被告田磊理赔了医疗费60946.39元,则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69099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50元,合计70049元。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5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飞人民币70049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飞人民币5900元;
三、驳回原告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55元,由原告林飞负担2156元,被告田磊负担1699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田磊负担。

审判长:陈泰武
审判员:龙晓岚
审判员:刘威

书记员:黄诗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