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飞飞,女,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飞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0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保险金90,872元(其中:原告车辆维修费78,272元,原告车辆评估费2,1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2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2018年7月18日13时43分许,案外人彭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在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XXX号处,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C3XXXX车辆发生碰撞,双方的车辆因该事故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彭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损失78,272元。原告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并产生评估鉴定费2,100元。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赔付陆某某车辆损失10,500元。后因原、被告无法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浙C2XXXX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要求对车辆物损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沪C3XXXX车辆维修费金额10,500元没有异议;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非合理性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2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2018年7月18日,案外人彭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XXX号时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沪C3XX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当日,双方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驾驶原告车辆的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浙C2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78,272元。原告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并产生评估鉴定费2,100元。后陆某某委托上海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沪C3XXXX车辆损失金额为10,500元。陆某某据此将车辆予以修复。2018年8月,被告对浙C2XXXX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浙C2XXXX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4月2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524号)一份,评估结论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浙C2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67,000元。被告已向评估公司预缴评估费3,000元,评估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被告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照片、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评估单位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慎碰撞案外人车辆导致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车辆的维修费及评估费,其中案外人的沪C3XXXX车辆维修费10,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浙C2XXXX车辆的维修费及评估费,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故被告庭审中申请对浙C2XXXX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所有的浙C2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67,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支付给评估中心的评估费,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且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未采纳,故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评估而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属于诉讼费用,是处理保险赔偿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飞飞保险理赔款77,5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评估费用3,000元,合计诉讼费4,036元,由原告林飞飞负担167元(已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869元(已付3,000元,余款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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