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香彬
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侯某
侯永玲
刘大军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香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永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五营区五营街育林委1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香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大军、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香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侯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玲、被上诉人刘大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军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房屋使用权人,且刘大军与林香彬之间无口头或书面承包协议,刘大军不是发包人只是负责联系林香彬,故一审判决驳回侯某对刘大军的诉讼请求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可仁是林香彬雇佣的,故林香彬应对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林香彬称自己雇人护理被上诉人侯某1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林香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大军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亦不是房屋使用权人,且刘大军与林香彬之间无口头或书面承包协议,刘大军不是发包人只是负责联系林香彬,故一审判决驳回侯某对刘大军的诉讼请求正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可仁是林香彬雇佣的,故林香彬应对侯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林香彬称自己雇人护理被上诉人侯某1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林香彬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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