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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龙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龙祥,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浩然,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
  原告林龙祥与被告周浩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周浩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0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浩然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进嫩江路北约171米处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2XX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案外人蒋秀珍受伤,电动车及事故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浩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浩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意共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4,50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意见,同意赔偿;鉴定费90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12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进嫩江路北约171米处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案外人蒋秀珍受伤,电动车及事故车辆受损。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502.3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1、2019年7月2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龙祥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裂伤、左胫骨下端骨折等,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
  2、2019年9月2日,案外人蒋秀珍将被告周浩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与上海今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证明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原告提供上海今明环境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今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员工林龙祥每月工资2,800元,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未到岗上班。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了误工损失。
  2、被告周浩然要求原告赔偿事故车辆修理费240元,原告表示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浩然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双方的民事责任依此确定,被告周浩然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浩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及案外人蒋秀珍均受伤,现两人同时起诉,本院根据双方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4,502.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今明环境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与上海今明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原告实际误工期限2个月,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三、鉴定费9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周浩然同意共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周浩然车辆修理费240元,未避免累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龙祥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4,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龙祥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21.4元;
  三、被告周浩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龙祥律师费1,000元;
  四、原告林龙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浩然车辆修理费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周浩然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李雪  夏 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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