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5组。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枚俊波,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秦进文,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枚俊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小月、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枚俊波(乙方)与被告红星公司(甲方)签订了《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约定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甲方就煤矿的采煤、施工等相关工作托管给乙方实施。双方就乙方工作内容及范围、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采煤生产量和质量,以及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5年元月该协议终止履行,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相关结算,2015年2月7日,红星公司确认下欠枚俊波63175.5元;同日,红星公司确认元月份应付枚俊波1150336.4元,上述合计为1213511.9元。2015年春节前,枚俊波认可红星公司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在建始县政府主持下,由建始县业州镇璜厂坪矿区管理委员会代红星煤矿支付枚俊波工人劳务费412236.73元,上述两项合计支付712236.73元。截止起诉前,红星公司仍下欠枚俊波劳务费501275.17元。
枚俊波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红星公司支付原告枚俊波劳务费用501275.17元;2、被告红星公司以50127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红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枚俊波、红星公司双方签订的《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实际履行后双方也及时进行了结算。现查明红星公司尚欠枚俊波劳务费501275.17元,因红星公司确认“元月份应付枚俊波1150336.4元”,故其应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枚俊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因红星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均达不到对抗双方结算数据的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枚俊波提出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枚俊波剩余劳务费501275.17元;并以50127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枚俊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红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红星公司欠枚俊波劳务费501275.17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此,红星公司应当向枚俊波支付501275.17元劳务费。同时由于红星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枚俊波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判令红星公司以50127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枚俊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红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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