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枚金矿与上海彩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枚金矿,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彩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根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枚金矿与被告上海彩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枚金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君,被告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枚金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工违约金4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666元。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9,99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平原路XXX号三楼宾馆(以下简称“涉案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施工无序、管理混乱,导致涉案宾馆装修严重超期,直至2018年12月29日才完成施工,严重影响了涉案宾馆开业安排,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彩煌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已经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故违约金只能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法院调整;2、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原告明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被刑事拘留,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原因,但原告未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将所有的责任都推给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水电完成付合同总价款的30%,涂料进场施工时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完工时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2个月后付清。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合同第12.5条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期竣工,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17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发《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17年8月就涉案宾馆签订的《合同书》,截至2017年12月22日工程尚未竣工,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本《通知函》送达之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解除。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4日由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9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8)闽08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年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被释放。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于2017年11月2日被拘留,涉案宾馆装修工程停工,当时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大概在30%左右。
  再查明:2018年1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涉案宾馆装修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8日,乙方承建蓝彤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已完成实际工程量1,428,940元;二、甲方已垫付工程款510,440元,并另转账支付乙方工程款830,000元,合计1,340,440元,乙方对此确认;三、根据决算结果,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对于材料商货款和安置费等负责结算,并承担还款义务,与甲方无涉;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继续负责工程消防申报工程,其余扫尾工程由甲方自行完成;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认为,上述《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下签订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商铺租赁合同》及《安全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涉案宾馆的房屋系向案外人承租而来,由于被告延误工期,导致了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涉案宾馆的房屋产权,原告装修涉案宾馆系用于经营上海蓝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就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3、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证明被告的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贾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于2018年3月向原告提出继续履行装修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完成涉案宾馆装修工程的,且约定包工不包料。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通知函》、(2018)闽082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宾馆装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而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就涉案宾馆装修工程签订的《合同书》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既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已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原告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涉案宾馆装修工程于2017年8月9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日停工,被告完成的工作量在30%左右,即被告在近3个月时间内完成了30%左右的工程量,剩余的70%左右的工程量,根据以前的施工进度推算,正常情况下被告则需再施工6个月,涉案宾馆装修工程就可以竣工验收。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关于《合同书》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按每天7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128,800元(184天×700元/天)。
  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根林于2018年2月13日被释放后,原告继续要求被告完成涉案宾馆装修工程,被告亦同意继续由其完成涉案宾馆装修工程,属于在原《合同书》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原告仍然按原《合同书》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首先,原告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其次,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是原告未履行减损义务所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枚金矿与被告上海彩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平原路XXX号三楼宾馆装修工程于2017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彩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枚金矿逾期竣工违约金128,800元;
  三、驳回原告枚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枚金矿负担4,587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彩煌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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