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亦鲜(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景平,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理人:余美仙,被告母亲,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曾军军,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水永丰街道园丁路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室。
原告果亦鲜(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景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亦鲜(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毛景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亦鲜(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曾向原告递交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涛短信告知被告需要提供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告至鉴定机构处理被告的延长申请被告知因缺少材料不能办理,但对此无证据予以提供。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169.69元。
被告毛景平辩称,2017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王涛告知被告不同意延长,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向其提供病历等材料,之后被告再与王涛联系,王涛均不予理睬。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仓库挑拣员工作。201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所受之伤于2017年4月14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曾因于2017年10月12日向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2106号,在该生效的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4,383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申诉请求。仲裁审理时查明原告认可拒绝了被告的延长申请且未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36,169.6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病历等材料才导致其停工留薪期延长申请未被静定机关确认,但是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延长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延长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其7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鉴定机构提出过申请,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综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工资36,169.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果亦鲜(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景平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工资36,169.6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果亦鲜(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李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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