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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日多杰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果日多杰,男,藏族,1992年7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日多杰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日多杰及指定辩护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罪犯朋毛才仁、马明龙伙同被告人果日多杰经预谋后,在本市西塔高速昆仑路引桥下花园附近,看到被害人侯某某酒后一人行走至此,三人遂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罪犯朋毛才仁持刀朝被害人右胸部捅刺一刀,抢得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侯某某于次日8时20分许被行人发现时已死亡。11月13日侦查人员将朋毛才仁、马明龙抓获,果日多杰在逃。2016年7月21日,在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雄先乡麻加村射箭场将被告人果日多杰抓获。
经鉴定:死者侯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胸部,引起右肺裂伤,右肺内静脉离断,造成机体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鉴定: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1月13日8时20许,路人在西宁市城西区昆仑桥下花园内发现一男性尸体遂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此案的事实。
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侯某某2010年11月12日饮酒后未回家,亲属次日到公安机关经辨认侯某某已死亡,遂报案的事实。
3.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雄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1日9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雄先乡麻加村射箭场发现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果日多杰,将其抓获的事实。
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塔高速公路与昆仑桥东侧引桥下三角花园内。距南川西路与昆仑路快速通道西侧道牙石向东36厘米、西塔高速公路与昆仑桥东侧引桥下东侧桥墩向南1004厘米马路上有一1.0×1.0厘米滴落状血迹;距南川西路与昆仑路快速通道西侧道牙石向东119厘米、西塔高速公路与昆仑桥东侧引桥下东侧桥墩向南1100厘米马路上在30×15厘米内有滴落状血迹分布。距南川西路与昆仑路快速通道西侧道牙石向西240厘米、西塔高速公路与昆仑桥东侧引桥下东侧桥墩向南1040厘米,三角花园内有一头西脚东呈卧状男尸一具,其上身着深色夹克衫,夹克衫左侧口袋呈外翻状。此外未见异常。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果日多杰指认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塔高速公路与昆仑桥东侧引桥下三角花园内是抢劫被害人侯某某的地点。
经罪犯朋毛才仁指认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塔高速公路与昆仑桥东侧引桥下三角花园内是抢劫被害人侯某某的地点。
经被告人果日多杰指认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塔高速公路与昆仑桥东侧引桥下三角花园内是抢劫被害人侯某某的地点。
6.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鉴定文书(宁)公(西)鉴(法)字(2010)136号、尸体解剖照片证实,论证死者全身皮肤苍白,尸斑淡红色,睑结膜及口腔黏膜、牙龈、甲床苍白,这些均是机体大失血的特征;锐器作用于左胸部,引起了胸壁穿透创,右肺裂创、肺内静脉离断,右侧胸腔内大量积血;此机体大失血,失血性休克已构成致命伤,此外全身未见其他致命性损伤,因此认定死者系右肺破裂,造成机体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损伤部位,并结合现场勘查,认定为他杀。鉴定意见:死者侯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胸部,引起了右肺裂创,右肺内静脉离断,造成机体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1)006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8.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3日8时20分许我经过青大附院急诊大楼对面昆仑路南侧高架桥下花园时,发现地上躺着一个男子,大概40岁,脸色发青,我感觉这人已经死了,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9.证人候某某1证言证实,我弟弟侯某某昨晚没有回家,我们一直在找他,后来我们接到公安局的电话,让我们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楼对面的花园辨认,经辨认就是我弟弟。
(二)、2010年11月12日23时许,罪犯朋毛才仁、马明龙伙同被告人果日多杰经预谋后,在本市长江路乾宫夜总会后门附近持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案发后该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11月12日23时许,在城中区长江路乾宫夜总会后门,其被三名持刀男子抢劫诺基亚手机一部,其手被刀割伤的事实。
2.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1)006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抢诺基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3.被害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2日23时许,我和朋友在城中区乾宫娱乐城喝酒,我的一个女朋友喝多了,她跑到娱乐城后面的河边,我就追去看她。我刚到河边就碰到三个小伙子拦住我,我也喝多了,就觉得有刀,我挡了一下手就被划破了,那三个小伙子翻了我的包,我的手机被他们抢走了。那三个人身高大约1.66米左右,有的说藏语,有的说汉语,有一个人是光头。
上述两起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罪犯朋毛才仁供述,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我和马明龙(小马)、果日多杰(光头)转着寻找抢劫目标,我拿了一把跳刀,光头拿了一把砍刀,小马拿了一把跳刀。我们走到昆仑高架桥南侧花园中间的一个便道上看见一个喝醉的中年男子从我们身后过来,光头说去找茬试一下,小马就走到前面去堵路,光头把那个男的撞了一下,那个男的没理他继续往前走,光头又跑到那个男的前面把他堵住了,那个男的转身往回走,小马又把他拦住了,这时我冲过去抓住那个男的的胸口,对他说别动,那个男的用手把我往一边推,我看他不配合就从口袋里把跳刀拿出来顶在他肚子上,当时我用力太大刀子戳进了他的肚子里。我把刀子拔出来把他推进旁边的灌木里,光头和小马把他拉进了花园,小马掏那个男的裤子口袋,光头掏上衣口袋,我从他的上衣口袋里掏出一个钱包,钱包上都是血,我说快跑,我们就打车去了天堂鸟网吧。在网吧厕所里洗了手,我拿出钱包,里面有三百多元的现金。小马拿出一部三星牌手机。大约到了晚上23时许,我们三个人出来转到长江路乾宫娱乐城后面的小路上,看见一男一女在吵架,我们就在旁边看,一会女的走了,男的走过来说看什么看,我说看一下不行吗,这时光头就把我的跳刀拿出来,对着那个男的说把东西拿出来,那个男的伸手把刀抓住了,光头把刀往后一抽把那个男的的手划出血了,光头又叫那个男的把钱和东西拿出来,那个男的从包里拿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张一百元,我们三人拿上就跑了。
罪犯朋毛才仁辨认笔录证实,朋毛才仁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6号被告人果日多杰是2010年11月12日与其一起在西宁市城西区昆仑高架桥下等地实施抢劫的人。
2.罪犯马明龙供述,2010年11月12日我和朋毛才仁(南南)、果日多杰(光头),我拿了一把水果刀,光头拿了一把砍刀,南南拿了一把跳刀,我们一起走到昆仑高架桥南侧花园中间的一个便道上看见一个喝醉的中年男子,南南说去找茬,光头就跑过去把那个男的撞了一下,那男的没理继续往前走,光头又跑过去堵他,这时南南就冲了过去,我看见那个男的倒在花园周围的树上,光头和南南就把他拉到了花园里,我也跟了过去。南南在掏那人的裤兜,掏出一部手机就扔给了我说“赶紧关机”,我把手机关了就装上了,光头干什么了我没见。之后我们就打车去了天堂鸟网吧,在厕所我看见南南和光头在洗手上的血,南南让我把手机给他,光头拿出一个钱包里面有三百多元钱。我们在网吧上网到了23时许,我们三人离开又转到长江路乾宫娱乐城后面的小路上,看见一男一女。南南经过时多看了几眼,那个男的就说看什么看,南南说看一下不行吗,他俩吵了几句。光头就把南南的跳刀拿出来,那个男的伸手把刀抓住了,光头把刀往回一抽,那男的手出血了。光头伸手从那男的包里拿出一部手机,又从包里翻出一百元钱,然后我们三人就又回天堂鸟网吧了。
罪犯马明龙辨认笔录证实,马明龙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5号被告人果日多杰是2010年11月12日与其一起在西宁市城西区昆仑高架桥下等地实施抢劫的人。
3.被告人果日多杰供述,六年前2010年11月的时候我和小马还有一个朋友一边走路,一边寻找抢劫目标,我拿了一把20公分长的弯刀,我朋友拿了一把10公分的刀,小马拿了什么我不知道。我们走到城西区二医院对面高架桥下看见一个喝醉酒的男子,我们商量后我走过去碰一下那个人找茬,小马和我朋友跟在后面。我过去故意用胳膊碰了那个人,那人没反应,我回过头看见小马和我朋友抓住那人,让他把东西拿出来,他们把那人拉进花园里,我就站在路边放风。一会他们出来了,我们就一起去了一个网吧,在网吧的厕所里我朋友把一个钱包给我,他们洗了洗手,我洗了脸。之后干了什么我就想不起来了。几天后我们家人给我打电话说西宁市公安局的人找我,我才知道事情闹大了,我就一直不敢回家,就去了果洛住了两年,后来我一直在家,今天2016年7月21日我在村子里射箭,派出所的民警把我抓了。
庭审时供述: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到长江路一个娱乐城后面又抢了一个男的,具体怎么抢的记不清了,抢了什么东西也记不清了。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果日多杰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19日经我院依法审理认定朋毛才仁、马明龙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证据,源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日多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共同预谋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在两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果日多杰与罪犯朋毛才仁、马明龙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对案件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果日多杰未参与第二起犯罪,只有罪犯朋毛才仁和马明龙的供述,不能排除二人串供陷害果日多杰。经查,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罪犯朋毛才仁、马明龙均供述了该起犯罪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果日多杰具体参与犯罪的行为,二罪犯归案后对果日多杰进行了照片辨认。果日多杰参与犯罪属实。其辩解怀疑二罪犯串供、陷害无事实和证据。且在庭审时被告人果日多杰对此起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果日多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31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萍 审判员 汪克君 审判员 何彦邦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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