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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自周、襄汾县鑫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97808H。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蓉,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自周,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襄汾县鑫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西贾乡西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MA0HJQKK8H。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81309784XA。
主要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枝江畅通公司)与被告李自周、襄汾县鑫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孝蓉、陈志、被告李自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发、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畅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989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余下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自周与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共同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11时10分,被告李自周驾驶晋L×××××晋L×××××号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宜昌市××新区白洋园区善溪窑村××(××国道1240公里)急弯下坡地段,与对向卞于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鄂E×××××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客13人)会车时发生侧滑,重型半挂车的挂车左后侧与原告的客车左侧相刮擦,造成客车受损及客车乘车人员吴玉华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卞于刚及吴玉华等8名乘客无责任。被告李自周驾驶的晋L×××××晋L×××××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人是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所有鄂E×××××号中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并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40173元和因车辆维修停运期间运营损失27816元,三被告均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自周辩称:李自周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金额由法院审查后依法认定。李自周是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送货工作期间,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应当由法定车主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可向李自周追偿。原告起诉要求李自周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李自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原告诉请的修车损失应当以我公司定损金额24012.76元为准。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利润的损失,不应予以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李自周驾驶的晋L×××××晋L×××××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损坏的鄂E×××××号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车损评估,2018年9月11日,该公司出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该车估损总值为4017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将鄂E×××××号客车交枝江市楚优汽修部进行维修,至2018年10月2日维修完工。原告提交了进厂维修单及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1月6日,枝江市楚优汽修部出具的鄂E×××××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5张,维修费金额合计40173元。
另查明,鄂E×××××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枝江畅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闫孝蓉,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为卞于刚。原告提交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营业客车营运收入登记及统计表,根据统计与鄂E×××××号车同班次的鄂E×××××号车2018年7月往返枝江至宜昌之间141车次,营业收入14060元,扣除燃油成本35元车次,2018年7月收入为9125元。鄂E×××××号车2018年8月往返枝江至宜昌之间141车次,营业收入14897元,扣除燃油成本40元车次,2018年8月收入为9257元。鄂E×××××号车2018年9月往返枝江至宜昌之间139车次,营业收入14319元,扣除燃油成本40元车次,2018年9月收入为8759元。鄂E×××××号车2018年10月1日往返枝江至宜昌之间5车次,营业收入605元,扣除燃油成本40元车次,收入为405元。鄂E×××××号车2018年10月2日上午往返枝江至宜昌之间3车次,营业收入390元,扣除燃油成本405元车次,收入为270元。鄂E×××××号车因维修在上述期间停运共计93.5天,鄂E×××××号车在上述期间共收入2781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进厂维修核定单》、《竣工出厂证明》、修理票发票、枝江畅通公司营运记录和月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修理费和评估鉴定费损失共计42173元。
二、被告襄汾县鑫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维修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襄汾县鑫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公民的财产权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自周驾驶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的货运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为401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辩称应当按照该公司的定损金额24012.76元确定原告的修理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40173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定损的修理费与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相差较大,原告为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车损而委托评估的鉴定费2000元,亦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进厂维修核定单》、《竣工出厂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为93.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鄂E×××××号车的营业额,但不能证实该车在鄂E×××××号车停运期间的利润及实际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4574元年的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运营损失为20000元。车辆维修停运期间运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对车辆维修停运期间运营损失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货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襄汾鑫联合汽运公司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可依法另案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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