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刘巧达
范光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
吕雪莲(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
罗仁福
覃启泊
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
潘某
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
韦某
罗某甲
罗某乙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巧达,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光杰、吕雪莲,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仁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启泊,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洪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张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巧达及其辩护人范光杰、吕雪莲、上诉人罗仁福、上诉人覃启泊及其辩护人徐洪平、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孙伟、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刘巧达同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罗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诈骗他人财物,并先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贵港市租赁房屋实施犯罪,被告人刘巧达负责在网上购买作案用的木马、陌陌号,租赁盗窃他人QQ号用的服务器;罗某丙购买用于实施诈骗的银行账户。为确保安全,上述被告人安排被告人罗仁福、罗某乙领取被害人汇至上述账户的钱款,并分给二被告人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刘巧达参与诈骗十二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1.83万元;被告人罗仁福参与诈骗十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4.83万元;被告人覃启泊参与诈骗三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6.18万元;被告人潘某参与诈骗三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9.65万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诈骗三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罗某乙参与诈骗二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韦某参与诈骗一起,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巧达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仁福、覃启泊、潘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甲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乙、韦某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巧达提供作案工具的行为,是其他被告人诈骗得以成功和整个诈骗集团固定的必要条件,其在诈骗集团中起到组织作用,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乙、韦某以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仁福、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与诈骗团伙事先通谋而为其转移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韦某退交全部涉案赃款;被告人罗某乙退交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罗某甲退交少部分涉案赃款,均可根据退赃的数额和程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刘巧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罗仁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覃启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判处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韦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退交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余款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网银U盾、笔记本电脑予以追缴。
刘巧达上诉称:1、其仅参与第二、四、七起事实;2、其退交部分赃款,并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刘巧达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罗仁福上诉称:其仅参与第十二起事实,一审认定其参与第三至十一起事实证据不足。
潘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退交全部赃款,且系初犯,一审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除提出与潘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潘某仅实施了盗取QQ号的行为,系从犯。
覃启泊上诉称:其系从犯、初犯、偶犯,积极退赔部分赃款,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覃启泊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韦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退交全部赃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刘巧达、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均为主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韦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巧达、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罗仁福涉案数额巨大,罗某乙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罗仁福、罗某乙与诈骗团伙事先通谋而为其转移赃款,所起作用较刘巧达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严惩处。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退交部分赃款,均可根据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参与诈骗次数及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韦某、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巧达、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罗仁福涉案数额巨大,罗某乙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罗仁福、罗某乙与诈骗团伙事先通谋而为其转移赃款,所起作用较刘巧达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严惩处。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巧达、罗仁福、覃启泊、潘某、罗某甲、罗某乙、韦某退交部分赃款,均可根据退赃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覃启泊、潘某、罗某甲、韦某参与诈骗次数及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党园园
审判员:李振
审判员:雷娜
书记员:薛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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