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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井峰
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韩伟杰
王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涝坡村西。
负责人刘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井峰,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负责人刘宗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杰,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北路246号。
负责人宋群录,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井峰、武广法,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伟杰、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市价鉴车字第288号鉴证结论书是在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估价办法依法作出的,该结论书分析客观、真实,定损金额公正合理,故鉴证结论书中原告车损数额27997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因该鉴定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确认。施救费(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4800元)均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亦应确认。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277970元的70%即194579元。
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11800元共计17100元的70%即11970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市价鉴车字第288号鉴证结论书是在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估价办法依法作出的,该结论书分析客观、真实,定损金额公正合理,故鉴证结论书中原告车损数额27997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因该鉴定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确认。施救费(吊车费7000元,拖车费4800元)均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亦应确认。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车辆损失277970元的70%即194579元。
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市政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5300元、施救费11800元共计17100元的70%即11970元。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康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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