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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孟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地址:枣强县平原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文,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顥,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征收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署《生态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其获得补偿的依据,故于2017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诉诸一审法院,请求确认上诉人制作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而一审法院竟判决支持其诉请。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1、2014年4月17日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明确的回迁安置、征收房屋办法、补偿办法、回迁房的交房时间等标准,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2、上诉人所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被拆迁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孟某某所有,因此其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不成立。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生态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回迁安置、被征收房屋、具体补偿情况等条款。同年4月,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拆除,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017年3月2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存有异议。征收办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应依法解除,即“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孟翠环所建设,原告孟某某没有处置权;2.原告于多年前将农村户口迁出,并对案涉宅基地房屋进行推平、平整,即原告早应退出该宅基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生态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017年3月2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生态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特定情形,即如果法律就合同解除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该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而本案中,被告不能就此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未能就其解除权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7年3月2日对原告孟某某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枣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枣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解除合同通知书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生态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盖章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合同的安定性,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限定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征收办依据第五项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没有明确哪部法律的法律条文对解除本合同有特别规定,同时也未就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提供有效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征收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枣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高彦明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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