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金忠,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监控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丰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东外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俊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健,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河北丰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尤金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安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1日,韩俊莲以拟成立的新公司(第一线缆公司或电线电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弘飞公司、丙方枣强联社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乙方以承接甲方在丙方债务的方式购买甲方资产经营。约定乙方受让弘飞公司估值570万元的厂房、设备,同时承接弘飞公司在枣强联社的债务350万元作为对价,并约定仍以原借款合同抵押资产作抵押。2002年9月28日弘飞公司订立了将570余万元厂房、设备向第一线缆公司出让的财产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实物资产价值与所负债务比例70%。2002年10月25日,弘飞公司出让的资产和债务经评估部门作出评估,通过财产清单显示受让实物资产评估价值5755662元,负债350万元。
2002年11月至2003年5月,第一线缆公司以换据形式将弘飞公司在枣强联社200万元(吉利社50万、建南社150万,均为2001年6月份贷款)抵押贷款偿还;2003年5月份,第一线缆公司再次以换据形式偿还弘飞公司在枣强联社贷款150万元(2000年建南社保证担保贷款150万元);之后历经数次借新还旧的换据,形成提起本诉的三份借款合同。2004年弘飞公司宣告破产还债,破产清算中确认第一线缆公司受让的财产枣强农行享有抵押权。2006年10月12日枣强农行通知第一线缆公司交付财产并可以参加拍卖。2007年2月16日,第一线缆公司通过公开拍卖获得农行抵押品产权(即债务转让协议中的受让资产)。经比对拍卖清单与债务转让评估清单,被告认为拍卖所得与原债务转让受让资产基本相同。拍卖之后,第一线缆公司停止按月向枣强联社支付350万元贷款利息。自2002年受让债务到2006年9月份,第一线缆公司向枣强联社累计偿还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73笔869313.15元;自2006年10月起的贷款利息及350万元本金第一线缆公司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曾向衡水中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2014年4月15日撤诉;被告也于同期向本院提起过合同效力诉讼,也因故撤诉。现双方因协商无果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枣强联社与被告丰某公司及案外人弘飞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形成本诉借款合同纠纷的源头和反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焦点。首先,从该债务转让协议内容看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丰某公司以承接弘飞公司在枣强联社债务的方式购买弘飞公司资产经营。当时丰某公司尚未组建取得营业执照,对弘飞公司不负有债务,因购买的资产在转让协议中确定已抵押给枣强联社,所以资产受让对价才以偿还弘飞公司在枣强联社的350万元贷款体现。本案并不是为受让人丰某公司设立还款义务的单务合同,而是基于财产和债务其同向丰某公司转移形成的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丰某公司偿还枣强联社贷款符合资产购买中“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其次,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后,办理换据手续,甲方债务正式转移给乙方”,财产转让协议项下财产在2002年10月份经过评估,资产从弘飞公司交付给丰某公司,同年12月份,丰某公司才开始还息,到2003年正式借款换据,能够说明丰某公司是先取得要购买的资产产权,然后才支付对价。再次,根据衡水中院对弘飞公司的破产清算,枣强农行对丰某公司受让财产的抵押权有效,且抵押登记均早于枣强联社对弘飞公司的抵押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转让财产的有效抵押权人为枣强农行,弘飞公司并未告知丰某公司,该转让为无效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丰某公司依据债务转让协议和财产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财产被枣强农行收回行使了抵押权,但支付的购买资产对价即偿还信用社贷款未予退还。第四、债务转让协议因财产转让无效而归于应当返还的情况。丰某公司有权利终止履行借款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财产转让目的使本案债务转让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就受让人单独主张债权。虽然丰某公司多次借新还旧换据,但所有借款合同均没有支付本金,仅为借款到期后支付利息,应当溯源追究最初的借款责任如何承担,在最初债务转让协议无效情况下,枣强联社并未向丰某公司出借款项,以后借款合同因承继换据而应归于无效。第五、本案枣强联社的抵押权自弘飞公司时便处于次位抵押顺序,从订立债务转让协议时就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枣强联社要求丰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后枣强联社的贷款损失系因在弘飞公司抵押失效造成,本身存在过错;弘飞公司因破产灭失;丰某公司作为财产和债务的受让人因不知情而损失借款利息869313.15元,本身没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枣强联社应当返还收取丰某公司的借款利息869313.15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要求确认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够成立;要求枣强联社返还因债务转让协议收取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丰某线缆有限公司2002年9月11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丰某线缆有限公司2005年11月7日借款150万元、2006年4月28日借款150万、2006年5月18日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
三、被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丰某线缆有限公司已付利息869313.15元。
四、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丰某线缆有限公司归还3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7元,合计23647元,由原告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其凯 审判员 张世和 审判员 董春洲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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