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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
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李新伟
刘云松
孙胜利
李金友(河北衡水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彦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宽,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胜利。
委托代理人李金友,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宽,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新伟、刘云松,被上诉人孙胜利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孙胜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认定工伤的情形。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关于受理期限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辩理由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衡桃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孙胜利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受理孙胜利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未送达上诉人,是未生效的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胜利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辩称,我局受理了孙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上诉人签发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附件15),根据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我局认为孙胜利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因此我局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胜利辩称,1、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行初字第15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孙胜利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即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协调仲裁委员会(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不争事实。3、孙胜利申请工伤并没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限。孙胜利受伤之后,就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问题,一直在向枣强县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上诉人人社局收到枣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报送的被上诉人孙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1年5月12日下午4点多,被上诉人孙胜利在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缠绕车间操作制衬设备时,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中,左手食指被碾断。经住院治疗截去左手食指,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1年11月9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孙胜利要求为其本人认定工伤,并提交了以下材料:“用人单位注册信息、孙胜利本人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其同事刘志永、王群、刘希强的证言、枣强县劳动人事争议协调仲裁委托会的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人社局收到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孙胜利在其发生事故伤害一年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关于个人申报工伤一年的法定时限,因此被上诉人人社局于2012年10月8日向孙胜利签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人社局受理了孙胜利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上诉人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孙胜利于2013年3月18日向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根据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人社局认为孙胜利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限,因此人社局作出了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孙胜利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孙胜利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法定期限,因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未向上诉人送达该判决。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胜利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定文书,被上诉人孙胜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和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孙胜利申请认定工伤未超过法定期限,因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未向上诉人送达该判决。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胜利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定文书,被上诉人孙胜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人社局依据(2012)衡桃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和枣劳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枣强县协和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竞择
审判员:王俊岭
审判员:房军见

书记员:张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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