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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名流商贸材料有限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名流商贸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杰林,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该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明星。系刘崇迁之妻。
委托代理人史慧生,河北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名流商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商贸公司)不服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崇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在合理区域内因工受到的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刘崇迁为安希来拖车并非个人行为,受公司相关人员派遣,其最终目的是为公司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强县名流商贸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审判员  王秀荷 审判员  孙艳宁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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