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枣强县宝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加会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书川,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开发区湘江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路彩英,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思源公司给付合同工程款220749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签订《渗坑修复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0万元,内容为将位于枣强县新屯镇的渗坑水质净化,清理周边垃圾并种植芦苇。2014年12月5日原告就该工程开始施工。2015年10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嗣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7年1月11日被告思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渗坑修复工程承包合同,现已完工,尚有工程款320749元未付。2017年5月26日被告思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220749元未付。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工程款220749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被告思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交的渗坑修复工程承包合同、欠款证明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枣强县宝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诉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修复渗坑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思源公司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宝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07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207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以2207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沃某思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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