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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巨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耿某某、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巨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回丙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安某某。

原告枣强县巨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诉被告耿某某、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回丙功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某某、安某某给付货款4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以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耿某某欠原告公司货款40万元,其计划于2016年1月30日还款2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还款20万元,届满均未偿还。经催要耿某某拒付。被告安某某是耿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11月14日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耿某某欠巨某公司货款40万元,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耿某某及其身份证号,落款捺手印。拟证明耿某某欠款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安某某与耿某某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二人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巨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逾期后未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给付货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耿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安某某所主张的本案系公司债务与耿某某个人无关的辩解与欠条中耿某某书写为本人欠款并备注身份证号的事实不符,应认定为耿某某的欠款;被告安某某主张的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巨某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耿某某、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其凯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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