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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强县霞光水暖器材厂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枣强县霞光水暖器材厂。
负责人史文霞,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月,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枣强县,与厂长史文霞系朋友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素国,女,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
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该局工伤保险科干部。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王亮,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俊辉,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强县霞光水暖器材厂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张俊辉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1001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俊辉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衡人社行复决(2016)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向原告签发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逾期未向被告提交举证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张俊辉与枣强县霞光水暖器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俊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被告衡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强县霞光水暖器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代理审判员  江 磊 人民陪审员  谢 鑫

书记员: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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